租期届满未返还毁损物品应当赔偿?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9日 15:32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 |||||||||
案情 1995年4月1日,被告金龙粮食加工厂与原告某县土产公司签订仓库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每年仓库租金8000元,付款方式:每年12月20日付清,租用期间,被告负责仓库维修。租用期满,仓库保持原状交还原告。2000年3月25日,被告的粮食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机器设备及加工物品均存放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库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出租期为5年,被告金龙粮食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封后,被告未与原告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又不按时将仓库按原状交还原告,仍然继续占用,应视原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仓库失火遭毁损被告不能证明失火非其过失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金龙粮食加工厂赔偿原告仓库被火烧的损失3.6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按照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品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这种返还义务从租赁期间届满开始产生,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了租赁物财才算履行完毕。因此,从租赁期间届满至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于出租人之前,《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这段时间,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仍然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归责原则,向出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毁损灭失属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承租人负有维修的责任,承租人已怠于履行维修责任致使损失扩大的,出租人应当及时采取维修措施及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将无权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客观事实及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问题。而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的返还租赁物义务及其占有风险。可理解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法律效果上就表现为出租不得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只能先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然后,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这种以用物权为标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时,因物的返还或占有变更,客观会发生不能“清结”。这属合同终止的问题,而不是继续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应当理解承租人在原租赁合同的范围内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需要,在客观上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这种使用又不提出异议,则双方无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法律上直接规定继续出租合同效力。 本案被告金龙粮食加工厂被依法查封的事实,对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查封只能影响被告及时返还租赁物,也是被告对自己过失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在合同关系上的违约责任抗辩理由。(来源:金羊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