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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推敲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9日 10:15 证券时报

    《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对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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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

    司法解释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指导人民法院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保险法》;另一方面,也在于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为,以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自不怠言。但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则对于《解释》中所涉及到的对经营行为有指导性质的内容,如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满足司法解释要求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如何处理?

    反映上述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以往的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人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对《保险法》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要求其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向投保人进行口头的说明,然后在投保书上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经营实务证明,通过这种方式的确难以保证保险代理人切实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此操作的结果,不但有损于投保人的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诚信形象。因此,《解释》对保险人的说明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要求,以避免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给投保人带来的不公平和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但问题是,根据《解释》的要求,这样的形式已经不再能够证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司法解释颁行之后,一旦因为保险合同双方产生保险条款中免则条款是否适用的纠纷,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结果,将一律不利于保险公司。换言之,在保险公司未根据《解释》在投保过程中对其“明确说明义务”行为进行形式上的调整之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将一律成为无效条款而得不到适用。这势必导致保险公司继续经营的困难,其后果对整个保险业将极为不利。因此,笔者建议《解释》必须对与该类问题相关的《解释》条文如 何适用以《解释》的颁布时间作为分水岭作出明确的区分。否则,将给保险业造成难以预料的影响。

    《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

    关于如实告知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对解除权的行使未作相关限制。实务中,这可谓保险人手中的“尚方宝剑”,使其在告知不实的处理上具有较大的优势。《解释》规定了该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即不可抗辩期间)。认为保险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法律对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未进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退回保险费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释》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对避免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从而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以“一刀切”的方式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强制性限制,并不符合保险交易的实际情况。因为正是为了合理控制不诚信的投保行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目前的国内环境下,《解释》将此解除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为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实务中会助长不诚信的投保行为,诱发道德危险。故建议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应该附加相应的条件。建议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

    关于投保过程中的体检,根据《解释》中“但书”的规定,只要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则凡涉及体检过的项目或部位,投保人均可免除其告知义务。除非体检的项目未涉及到未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投保中的体检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风险管控的一种措施,而投保过程中的如实告知则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因此,理论上体检与告知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投保人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其告知义务。因此,《解释》第六十四条中的“但书”对体检问题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建议修改为“但被保险人虽已体检,但该项体检不能发现的未告知事实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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