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委托理财 还是非法融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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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7日 11:15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营业部出资给股民委托理财,现在看来似乎是让人不解的事,但是这事却真实发生在安徽合肥。到头来证券营业部拿不回本金和收益,遂一纸诉状将股民告上法庭。日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营业部(原告)与股民李全(被告一,化名)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证券营业部出资人民币460万元,李全出资人民币460万元,作为委托理财账户
    签订协议的双方都希望炒股取得丰厚收益,但由于这两年股市持续低迷,不但没有盈利,结果账户内股票市值由当初的700多万变成了200多万。在此期间,证券营业部所属公司已经改制为投资公司,证券业务被其他公司接管。2004年4月,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李全及张敏,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580万元,并以诉讼保全的方式冻结了相关账户上的股票。     原告认为,自己将资金交给被告作委托理财,被告应该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协议,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资金报酬。被告张敏认为自己将股票托管在原告,仅仅是通过密码让李全操作股票,并没有到营业部签署过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李全和证券营业部商量融资炒股的事自己根本不知情,更从来没有同意过用自己名下的股票作为融资的抵押。而且现在造成巨额亏损了,原告全然不顾李全几年来贡献的巨额佣金,还一再要求归还本金和高额利息。     法庭上,原告委托一名律师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出庭辩护,两位被告则分别请了合肥和上海的两位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     经过当庭辩论,案件的焦点集中在融资款本金、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效力、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等几个焦点问题:     一、 被告实际收到的融资本金数目     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02年1月8日向被告李全的资金账户划入资金50万元,但随后又有记录显示2002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李全账户处又划走443110元,而且该资金取款流水凭条上有经办人签名,该经办人为原告内部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笔取款是原告内部划转的,该笔款项应该予以扣除,因此加上在此之前的410万元,被告李全的实际融资金额是415.689万元。而原告则对划款凭条不予认可。     二、《委托理财协议书》是否有效     该《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关键焦点,效力的认定也影响到双方责任的确定。     对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有效,但并未提出更多观点加以佐证。而被告则认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提出以下3个观点:     1、协议书反映出原告向被告融资     《委托理财协议书》规定"甲方出资人民币460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460万元(或等值有价证券),作为委托理财账户的运作资金","乙方按月收益率10‰付给甲方资金报酬",证券公司(甲方)以约定固定收益率的形式,将公司的资金借给了客户李全(乙方)进行股票交易,"……甲方可查询乙方对理财资产的运作,但不得干预乙方正常操作,不得向乙方下达买卖指令";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单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证券公司融资的行为是非常清楚的。     2、原告向被告融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① 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③《证券法》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向客户融资,放大了交易量,扩大了风险,因此为法律所禁止。     3、委托理财协议应该被认定无效     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的协议归为无效。     三、被告的利息收入能否获得支付     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收入,原告请求归还。而被告辩称,根据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作为经纪人的证券公司,其赚取的只能是因代理客户从事证券交易而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而不能通过向客户提供贷款的方式赚取利息收入,因向客户提供贷款所生的利息自然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一旦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了贷款进行融资交易,还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四、融资本金该不该全额归还     原告在法庭辨论中称,不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向被告账户注入的本金理应全部获得归还,因为这部分资金对于原告来讲是不当得利。而被告代理律师则提出由于券商的非法融资行为使得风险无限放大,应该由券商对损失的本金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和被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金损失。就此论断,被告提出以下三点理由。     1、根据《合同法》第58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证券公司在融资交易发生中的作用而言,证券公司显然处于主要地位,是违法行为发生的源头:①证券公司是源头,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卡住源头,就不可能发生;②股民买卖股票,必须通过证券公司代理;③证券公司提供资金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收取高额的利息,以及赚取佣金。本案中被告在此期间交易量达到4个亿,支付了70万元佣金。     2、从《证券法》中处罚性规定也可看出,对证券公司要严厉地处罚,对投资者并没有规定处罚,因此,对因融资交易造成的巨额亏损,原告、被告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原则分担亏损。     3、原告融资415.689万元部分目前亏损了270万元,原告自行承担216万元,被告承担54万元。被告账户中2001年6月5日市值为348.39万元+415.689万元=764.079万元,原告融资占54.4039%。2004年6月14日,该账户中资产总值为276.6648万元,2004年8月12日,该账户内资产总值为267.1877万元,亏损为496.89万元。剩余资产中原告分得145.36万元,亏损的270.32万元,由原告与被告按8:2的比例分担。     历时一个半小时,该案一审开庭完毕,当庭未能宣判,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值得关注,而案件中的曲折历程及其中昭示的风险也值得证券营业部和广大投资者尤其是大户投资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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