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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谈公司法修改(2):立法要协调统一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1日 11:32 上海证券报

    刘俊海:商法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所长助理。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参与全国人大财经委《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起草,并研究《公司法》修改课题。1999年9月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现行公司法与相邻法的关系应当重新反思和建构。首先,外商投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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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立法应当与公司立法并轨。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已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些外资企业中相当一部分是有限公司。《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三套外资企业立法对于吸引和规范外资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推移,从立法技术上和实体内容看存在不少缺陷,不再适应对外开放需要。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外方投资者界定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而对中方投资者的界定中没有"个人"。这对中国国内个人投资者不公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界定为"有限公司",其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不必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而国内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又如,外资企业立法对外资企业设立实行绝对审批制,一律报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而《公司法》第8条对国内股东设立有限公司实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原则。再如,公司法与外资法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也有不同规定。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不必要的立法重叠,是立法技术粗糙的表现;不必要的立法抵触,则直接违反了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平等原则。1999年新《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局面的结束,也标志着中国与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在合同领域已确立了平等原则。既然在行为法和债法领域能贯彻中外平等的原则,在组织法和公司法领域也不应存在例外。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该法不是商法中的组织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属于经济法中的促成型干预法,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要规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及相应的经济杠杆。实际上,一些外商投资者已经开始通过股权信托方式按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根据外资企业法注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要正确处理好公司法与证券法同步修改的关系。当前,《证券法》的修改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鉴于《证券法》乃《公司法》的特别法,为保持两法间的有机协调、便于立法者慎重通盘考虑问题、避免立法真空,两法应联动修改,同步进行,避免由于两法出台时间不同、起草工作机构之间沟通不畅引发的相互间的不协调问题。《公司法》的修改要与《证券法》的修改联动,同步进行,携手并进。关键是要划清两法的调整范围,协调两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例如,上市公司的股份发行、交易和监管可以考虑纳入证券法统一调整。

    正确处理好《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的关系。《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是沿袭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思路,即按照企业投资者所有制的不同性质而分套立法的结果。1993年《公司法》和1997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企业立法思路已经转为按照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和投资者的不同责任形态而分别进行。这一思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内在要求,也能与国际惯例接轨。按照这一思路,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制改革以后,只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特别法,而不应该只适用或同时适用《企业法》和《转机条例》。为真正推动国有企业迈开公司制改革的步伐,建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根据各自的立法程序废止《企业法》和《转机条例》。这两个立法文件不符合国企公司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但目前又未明确废止,还是有效立法文件,必须及早结束这种相互冲突的立法局面。当然,《公司法》本身不足以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抓紧制定《公司法》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特别法规,如《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独资公司条例》、《国有控股公司条例》、《国家股东权行使与保护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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