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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0日 15:47 湖南省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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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资质管理;

  (三)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招标投标;

  (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

  (六)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有关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七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转包建设工程业务的;

  (三)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四)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

  (三)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

  (五)以征地、拆迁、规划、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或者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报建审批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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