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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0日 15:44 湖南省政府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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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 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精养鱼池,必须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的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三章 捕 捞

  第十七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船、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县渔民出县(市)捕鱼,须持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签证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到接收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育珠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运育珠贝类出省,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guan)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布□()、密□()、麻□()、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四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芦苇治虫,应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水产品苗种以次充好,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鸬鹚、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擅自捕捞散仔鱼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九)擅自捕捞和调运育珠贝类的,没收捕捞或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行政处罚一律出具《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的应出具专用收据,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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