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风险投资发展扫清法律路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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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7日 02:40 证券时报 | |||||||||
陈建斌 王军 要积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最重要的是为其创造一个公正、高效的法律环境。而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我国相关经济法规对风险投资制约较多的状况,尽快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法规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合伙企业法》应增加有关有限合伙的规定 国外的经验表明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风险投资业的企业制度,而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的规定。我们应与时俱进,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有关有限合伙的规定。因为实践表明它是一种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企业形式,它可以形成有限合伙人、一般合伙人之间的有效制衡,并通过合同安排有效地解决如下一些基本问题:分阶段供给资本并保留放弃投资的权利、采用与价值增值直接联系的报酬体系、保留强制性进行投资收益分配的手段、选择问题、代理问题、营运成本问题、特定表决权问题、董事会席位问题等,从而有效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修订《公司法》中出资方式及比例的规定 借鉴国际上风险投资发展的经验,《公司法》应在以下方面做出调整与完善: (1)将《公司法》现行的实收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允许先成立公司,然后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逐期缴纳注册资本。这样更有利于技术型公司和风险资本的运作。 (2)是出资方式及比例的规定方面,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五种方式,已不能涵盖所有的出资形式,如股权形式的出资方式等。事实上,有的专家已提出将出资方式放宽到可计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资产形态,应是一种更加完善的规定方式。同时明确由高新技术成果所形成的无形资产的入股比例应由市场行为确定,应更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则和精神,而不能笼统地硬性地规定一个比例。 《证券法》应为风险投资退出开道 为发展风险投资业,首先得保证有一个顺畅的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为此我国也一直进行对创业板可行性的探讨。2003年以来,深交所在主板恢复新股发行存在很大变数、创业板在争议中难以推出的情况下,第三条“突围”之路已经日渐清晰即有条不紊地推出深交所的中小企业板块,以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因为是中小企业板,所以适当降低上市条件是必需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要有法可依,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完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入市门槛并为早期向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风险投资提供一个有效的退出渠道。 《担保法》还需进一步向国际惯例靠拢 我国目前《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保证人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创业投资担保不一致,堵塞了创业投资政府担保制度的推行,目前,各地方政府虽然设立了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担保资金,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保障,这就为担保资金的安全运用留下了隐患。需要在创业投资的专门立法中对此条作出明确。此外,除了已在各地方发展起来的高新技术担保资金外,政府可设置信用担保公司和信用担保基金。由此创业投资企业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就其投向新技术产品的创业投资向信用担保公司投保,担保公司由政府作后盾,一旦发生损失,担保机构承担70-80%,企业和金融机构承担20-30%。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也将极有力地推动风险投资业在我国的发展。 总之,加快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对原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风险投资进入良性发展轨道的根本。我们必须加快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修订,为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扫清路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