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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发出收购要约——对近期美罗药业要约收购案例的探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7日 02:40 证券时报

  邱庆丰

  从2003年南钢股份的第一份要约收购报告书开始,但凡涉及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达到30%比例且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化,监管层不会豁免其要约收购。因此,股权大比例转让或实际控制人重大变化之前,能否承受要约收购带来的资金等方面的压力,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要评估的重要环节,但如何实施要约收购,则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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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近期美罗药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来看,美罗药业的股东系大连美罗集团有限公司,原是1999年经批准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02年正式更名为现用名———大连美罗集团有限公司。此次美罗集团要约收购原因,系因美罗集团原股东———大连市政府决定将美罗集团的股权转让给西域投资、大连凯基投资、大连海洋药业及哈药集团,分别占40%、37%、15%及8%的股份。此次转让完成后,四家新股东均不能单独控制美罗集团,美罗集团法人资格延续,仅是其身份由国有独资企业变成为中外资经营企业。

  探讨一:实际控制人由一个变成多个且共同控制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发出收购要约

  美罗集团由一个股东大连市政府变成了四个股东,从美罗集团的新股东来看,虽然西域投资及凯基投资分别占40%及37%的股份,分别位列第一、二大股东,但他们之间及与其他两个股东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况,四个新股东的董事会所占的比例也为3:3:2:1,任何新股东均无法构成对美罗集团的实际控制,也就是无法构成对美罗药业的控制,美罗药业由原一家股东实际控制变为四个股东共同实际控制,没有单一的实际控制人。那么上市公司由单一实际控制人变成多个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的情况是否需发出收购要约呢?

  探讨二:美罗集团作为股份持有人及持有股数未发生任何变化,仅是原国有身份变成中外合资企业身份,是否需要发出收购要约

  从目前《美罗药业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来看,在大连市政府在转让美罗集团股份时,美罗集团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只能被动接受,美罗集团在持有美罗药业股份数量未发生任何变化情况下,只是原国有独资身份变成了中外合资身份时,就要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在法律实体上是否足备呢?由于美罗集团的股东变化,美罗集团难道就需被动承担要约收购的全部义务?如果美罗集团无资金实力,新股东是否有向美罗集团增资义务或提供资金、资信上的支持呢?

  探讨三:如果直接出让美罗药业股份,是否还需发出收购要约

  目前证券市场上多个上市公司原国有股东将上市公司的股权直接出售给两到三家公司的案例,如某上市公司原国有股东将持有的41%股权拆成29%及12%分别出售给两家公司,也未见两家新的股东联合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从美罗集团的案例来看,如果大连市政府不是出售美罗集团,而是直接将持有的美罗药业(63.39%)的股份拆成约40%、37%、15%及8%,出售给四个新股东,那最大的股东持股也仅达到25.36%(63.39%×40%),那岂不需要发出收购要约?

  诚然,美罗药业的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变化,美罗集团主动采取向美罗药业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体现美罗集团及新的四家实际控制人充分尊重小股东的意愿,给其他股东现金选择权是充分必要的,但如发出收购要约,其主体应是谁呢?

  探讨四:是否应由四家新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发出

  由于大连市政府转让美罗集团的股份,而美罗集团本身无法决定相关事宜,但却被牵连,被动的发出收购要约合适呢,还是应由四家新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按照在美罗集团的持股比例,支付相应的要约收购保证金,发出要约收购美罗药业股份,要约到的股份按照相同的股权比例进行过户?后一种方式是否更能体现每个法人实体在法律框架下的真实意思表达?

  探讨五:四家股东是否可以共同委托美罗集团发出收购要约

  从案例来看,《美罗药业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并未提到四家新股东共同委托美罗集团作为要约收购的载体,以美罗集团的名义代四家新股东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作为支持,美罗集团被动地承担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的义务,是否是美罗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呢?是否由四家新实际控制人共同与美罗集团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美罗集团代其进行发出收购要约并约定有关的资金安排,这样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更加完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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