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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面对现实比追求“现代”更重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1日 10:00 中国经营报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的,1999年有过一次小规模修改,不过,其基本理念和框架并未改变。因而,现在进行修改,似乎是极为必要的。然而,修改些什么,却需要仔细考量。

    按照目前立法部门和诸多专家的意见,公司法之所以要修改,是因为现行的公司立法理念存在着一些缺陷:以国有企业为本位,强制性规范多,公司治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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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足等方面的缺陷,明显制约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以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健全。

    也就是说,《公司法》乃是专门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制订的。《公司法》第一条就已经开宗明义地谈到了这一点:“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云云。《公司法》第二条又说:“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当此法于上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时候,“现代公司”这种形态在中国还不多,并且很不规范,因而,法律本身其实发挥了创造现代公司的作用。换句话说,法律本身并不是对于现已经存在于市场中、或被法律所确认的有关公司的规则进行系统化、细化和深化,而是通过立法引导建立健全公司制的经济体制。

    这样的立法,对于当时中国的情况来说,自然是可以理解的。对于某部分企业来说,也是合适的,比如三资企业、外商企业、上市公司,它们从一开始就与西方成熟的公司制度接轨。对这些企业来说,《公司法》甚至可能已经落后了。然而,《公司法》却远没有涵盖那些看起来不甚先进、但在现实中却广泛存在的其他企业形态。

    《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对于大量以企业形态从事的商业活动,没有予以规范。也就是说,现实中大量的企业行为处于法律之外,因为它们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正因为《公司法》过分地以“现代化”——其实,很可能是被误解的现代化——为取向,因此,许多本来具有强大竞争优势的企业形态,不得不在舆论和法律压力下转换其制度,比如,大量家族企业不得不改制为所谓的“现代企业制度”。人们似乎觉得这样的转变是天经地义,而没有从现实、从理论上厘清:这样的制度转换,对于企业、对于中国本土的市场发育,到底有何意义。

    本次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改,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应该说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在现实中,这样的企业大量存在,它们得到了传统文化的支撑,同时,它也是有效率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

    在民间自发形成的市场中,可能还存在大量其他本土企业形态,它们不被公司法或其他民商事法律所承认,因而无法成为诉讼主体,但确实活跃于民间市场交易中。法律不承认这样的企业形态,导致的是法律与市场的双重失灵:法律的覆盖面是不完整的,因而,其规制市场活动的效力是残缺的;而由于那些企业形态不被法律承认,因而,当事人很难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身权益,从而也不利于自发的市场走向完善。

    假如我们希望得到一部合理、有效的和覆盖面更大的《企业法》,或许首先需要打破原有的一味追求现代的立法理念,真正地面对中国市场的现实,面对民间复杂多样的商业制度形态,发现其中的规则体系,并将其转化为法律,从而使国家的立法能够有机地嵌入民间自发形成的市场中,使之切实发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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