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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授权不明 营业部成被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20日 08:56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案情概要

  原告沈某诉称:1995年初,委托被告周某在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并将股票磁卡交给周,但并未授予周代理取款的权利。1999年9月,原告从周处取回磁卡,经查询发现原告账户内的66万元资金仅剩下3640.18元。遂请求被告周某归还66万元(后变更为419195.94元),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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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周某辩称: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全权代理原告买卖股票、存取资金。股票磁卡是原告交给周的,且1999年4、5月就将该磁卡还给原告。其根据原告的授意,取款65万元。资金的存取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辩称:周是原告的代理人,有权买卖股票存取资金,公司没有违规操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证,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是同事,原告在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委托周代理买卖股票和存款。周接受委托后,先后将原告持有的5种股票抛售获款162026.89元。1995年3月8日至1996年9月23日,周陆续买卖股票、存取钱款。期间,从原告账户内可以反映出有7笔存款,共计56.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4笔款项共计286256元属自己所有。从原告账户内可以反映出有8笔取款,其中由周经办的有7笔,共计74.4万元。截至1999年10月13日,原告账户内尚有陆家嘴200股,资金3640.18元,此时,周已经将原告的磁卡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于1995年8月12日被拘留15天,1995年9月因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

  周某对于其取款后的部分资金流向作了说明,但对于1995年3月28日取款5万元,1995年8月15日取款3万元,1995年9月26日取款1.4万元,周未作说明。原告称其从未委托周取款和开设商品期货账户,也未收到周取回的钱款。某油田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故汇进、汇出的25万元与原告无关。

  原告、被告周某、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均确认周代理原告买卖股票亏损18000元,该笔亏损由原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19195.94元中,已经扣除原告接受股票磁卡后其账户内的3640.18元资金和200股陆家嘴股票的价值以及买卖股票亏损18000元;而周经办的74.4万元取款中,除2笔划给某油田计25万元外,剩余款项周解释不清,故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1、被告周某赔偿原告4191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沈某、被告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分析可知,本案所涉合同应定为委托合同。以此为基点,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就会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答案。

  1、关于账户上4笔存款的归属

  这一问题涉及到委托理财双方协议的性质,因本案双方委托理财是原告委托被告周某,将原告的账户交被告操作,被告周某受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活动,凡原告账户内资金、股票的进出,如无相反的证据,则应推定为原告所有,故被告周某主张拥有4笔存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原告所有。

  2、关于两名被告的权利和责任

  原告认为其没有委托被告周某取款,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故周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认为原告全权委托自己,有取款的权利,不应承担责任;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认为周取款的手续齐全,没有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委托合同的特点,受托人的权限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即受托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由于原告和周之间授权不清,原告否认委托周取款,则周对自己是否被授权取款应负举证责任,现周不能证明自己有权取款,当然应承担责任;而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周持有三证,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取款条件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周是受原告委托取款的,没有违规操作,当然也就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3、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1998年9月被释放后,1999年9月才从周处取回股票交易磁卡,1999年10月13日,经查询得知账户内仅剩3640.18元,故应从1999年10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周某认为,其在1999年4、5月间已将交易磁卡还给原告,且原告是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即使没有交易磁卡,凭身份证也可以查询到股票买卖结果,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认为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周某认为原告对账户内资金和股票交易情况应当在磁卡交还前就已经知道,但这并非必然发生的事实。在双方对交易磁卡归还的时间所说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只能以原告知晓其账户内资金余额时间即原告实际查询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故本案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借鉴意义

  该案提示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证券营业部应如何保证客户资金账户的安全;客户又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资金的安全,防止因自身操作不规范,使他人有机可乘。

  本案中被告周某受原告委托买卖股票,对此原告也是承认的。周某在到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取款时持有原告人的身份证、股票磁卡、资金卡和自己的身份证,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是受原告的委托取款,即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通知,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没有违规行为,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代理人取款时仅仅持有三证,对其是否有授权及授权权限并无直接的证明效果,其持有的证件也可能并非是委托人的授予,而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为此,2001年11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2号(客户和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交易代理协议时应参照),要求提取资金应提供取款人身份证、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授权他人办理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向营业部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授权委托书应交营业部备案。证券公司应按照指引拟订规范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并切实按照要求进行操作,谨慎审查代理人的权限,杜绝类似本案情况发生;作为投资者来说,值得记取的就是一定要按照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证券买卖、存取款等,应在证券经营机构签署委托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除外)并将授权委托书交证券公司备案,对受托人的权限加以明确;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及时通知证券公司,防止受托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被终止后仍然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侵害委托人的利益。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证券报 宣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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