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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联邦存款保险“双管”齐下(国外存款保险制度面面观之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14日 01:45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曹明奎 张登婧

  美国是最早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是存款保险制度运作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早在1829年美国的6个州就曾进行了州银行负债保险的尝试,目的是保护本地区免受银行失败所引起的流通媒介剧烈波动的影响以及保护存款人和银行券持有人免遭损失。1908年美国的8个州再次进行州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验,虽均以失败告终,但为以后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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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933年6月《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根据修订的《联邦储备法》中12B部分的规定创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并实行两个独立分开的存款保险计划,即于1934年1月1日启动的暂时计划和于1934年7月1日生效的长久计划。

  限定额度

  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机构的存款保险额度的上限已由创立之初的2500美元,提高到1974年的4万美元,1980年的10万美元,延用至今

  所有联邦特许商业银行和储贷机构、联邦储备会员的商业银行均必须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州特许储贷机构、非会员的州立商业银行和州立储蓄银行可以申请加入保险体系,如果银行的存款超过100万美元则会被要求加入来联邦储备体系。FDIC一般会对申请存款机构的历史和现状、未来盈利前景、资本充足性和资本机构、管理水平和特色、为社区提供服务的重要性和服务质量以及执行《存款保险法》的态度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接受存款机构的投保申请。

  截至目前为止,99%的存款账户均已受到存款保险保护,受到保险的存款价值已达总存款的65%。1993年《综合预算调和法》为受到保险的失败机构资产的分配确立了一个统一的顺序,从而结束了此前联邦和州法律对破产机构索偿顺序混乱的局面。根据前述法律,破产存款机构的资产按以下顺序支付:破产管理费用;所有存款人,包括被FDIC保险的存款人;一般债权人;次级债权人;股东。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任何存款人在不同被保险存款机构中持有的10万美元以内的账户,以及在任何一家机构中与他人联名持有的10万美元以内的账户均会获得充分保险。如果同一存款机构有一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则分支机构和总公司被视为同一机构。由同一持股公司所有的金融机构,如果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则可以视为不同的存款机构进行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机构的存款保险额度的上限已由创立之初的2500美元,提高到1974年的4万美元,1980年又将此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一直维持至今,仍未调整。但由于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保险限额的实际值已大大缩水,存款人的潜在损失加大。因此,2001年4月FDIC的改革建议中提出对存款保护的金额上限实行比例化,以保护存款人的实际利益。

  分类核算

  根据杠杆比率和风险资本比率将存款机构的资本分为良好、充足和不足三个类别

  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简称FDICIA)结束了所有被保险机构同一费率的历史,并取消了对经纪人存款的保险,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保险费率。在FDICIA出台之前,不论存款机构的资产风险大小,一律按照存款数量的一个固定比例征缴法定费率。根据FDICIA的风险定价要求,FDIC分别从资本水平和监管评级两个标准对存款机构进行风险等级的评定。根据杠杆比率和风险资本比率将存款机构的资本分为良好、充足和不足三个类别。监管评级分类主要由监管人员在CAMELS评级的基础上对银行进行检查后确定。

  此后,FDIC逐渐加大不同风险类别的存款机构所使用的费率,期望通过对比较脆弱的银行给予更多激励的办法来改善其经营状况,降低道德风险。从1995年6月1日起,FDIC将各存款机构的保险费率差异从8个基点增至27个基点。

  同时FDICIA还赋予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迅速纠正行动的权利。一旦存款机构资本结构恶化,便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可逐步采取一系列强制性措施对经营状况恶化的机构进行惩罚。每家参保的存款机构根据其整体和风险调整后的头寸对其资产进行评级。

  1989年以前,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分设为两个保险体系,其保险基金分别由FDIC和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FSLIC)管理。1989年FSLIC撤销,新设储蓄和信贷协会保险基金(SAIF),将参保机构转移到全国性的SAIF体系中。

  FDIC原有的银行存款保险基金更名为银行保险基金(BIF),与SAIF分开管理,并将两者一起归入FDIC管理,还成立了清偿托管公司(RTC),管理无力偿债的储蓄和信贷协会,依据监管人和贷款人的身份负责销售倒闭的储蓄和信贷协会持有的超过3000亿美元的房地产。

  1980年的法律规定储备率水平的区间为1.1%至1.4%,如果实际储备率超过1.4%,资金需返还银行;如果低于1.1%则要额外征收一定的保险费。1996年颁布的《存款保险基金法》取消了该变动区间而采用其中值1.25%,以便使每个基金均维持在法定的储备率(DRR)水平上。

  1995年BIF储备率开始超过DRR,1996年SAIF在征收了特别费率后,储备率也开始超过DRR。截至2000年底,BIF和SAIF的储备率费别达到了1.35%和1.44%。FDIC的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方面是存款赔付和提供购买和承担资金,前者是FDIC早期处理经营失败机构被保险存款人利益的主要手段;上世纪60年代以后FDIC在对大型存款机构失败的处理上更倾向于后者,即采用购买和承担(P&A)方法,并向收购方提供贷款或购买失败存款机构的部分资产。

  重点监查

  近年来,FDIC的监管策略发生了重大转变,把监管重点放在可能给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存款机构的检查上而放弃了普查的方式

  存款保险银行必须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要求上交各种经营报告和统计报表,并随时准备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其经营风险的检查和调查。对那些从事违背安全性原则的业务活动和从事违法活动的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其保险资格,并对其实行接管清理。

  为避免由于银行被取消其保险资格而引起挤兑或金融恐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取消保险资格的银行的原有存款仍实行为期两年的存款保险,但对其新吸收的存款不提供保险。在对取消保险资格的银行的原有存款继续提供存款保险的两年内,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仍有检查和监督其业务经营的权利。

  近年来,FDIC的监管策略发生了重大转变,把监管重点放在可能给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存款机构的检查上而放弃了普查的方式。对安全稳健的机构的检查间隔可延长为3年,对未受检查的存款机构每隔一年进行一次视察或非现场稽核,对边远机构至少每18个月检查一次,每3个月视察一次。

  1999年底,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明确要求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监管部门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资本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内部交易和其他关系的管理。2001年4月,FDIC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议,其中包括将FDIC管理运作的两个存款保险基金即银行保险基金和储蓄协会保险基金合并,取消对保费风险定价的限制,并设定了基金准备金目标区,改变了目前做法中容易使保险费率波动幅度过大的弊端。

  现行的法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余额与被保险的存款余额的比例应保持在1.25%,当基金储备低于该标准时,FDIC应设法调高保费以便使准备金恢复到要求的标准。FDIC改革了标准的设置,设定了一个目标区,从而使保费费率能够保持相对的稳定。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7月14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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