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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市场秩序的制度机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12日 09:14 中国经济时报

  蒋京议

  市场秩序是建立在制度基础之上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

  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人们得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结论:市场秩序在本质上不是一种自发状态,而是一种制度环境。因为,市场秩序是以明晰的产权为制度基础,以健全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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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为资源配置机制,以有效的市场竞争为基本动力的一种协调的经济体系。这种协调性集中表现出了一种利益和谐、交易有序、运行平稳的状态。然而,这种有规律、可预见、相协调的状态,是通过社会微观主体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宏观现象,尽管任何单一微观规则体系都无法形成完整的市场秩序,但是在它们相互的作用下,不仅使得一种和谐的制度秩序得以形成,而且有利于减少微观主体之间的摩擦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而为形成整体性的社会整合效应奠定了重要基础。

  以上分析充分表明,市场的有序性不是建立在简单遵循单一标准甚至对所有市场行为进行完全管制基础之上的。因为,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分散化决策的经济体系,它允许大量相互不同的“偏好”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中共存,亦即允许各个市场主体在整体性的规则框架内,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去追求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目标。我们在这里所提出的“整体性的规则框架”,是指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自由空间的制度条件,而这些制度和规则是通过“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否定性指向,勾画出了市场行为的边界范围。然而,在这个空间范围内,市场主体的行为是任意的和自由的,因此它们能够能动地表现出稳定和扩展市场的相机性和创造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秩序的形成不是来源于微观主体目标的一致性或“偏好”的相同性,相反,它来源于具有不同偏好的微观利益主体在市场制度和机制作用下的相互竞争与协调。因为,现代经济的重要特征不表现为简单的“零和”博弈,而是体现为“正和”的利益创造和利益分配。

  由此看来,任何市场主体都会在遵守市场规则的基础上,按照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原则去构建自身的行为模式,以尽量避免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而出局。从这个意义上讲,适应市场竞争和有利市场秩序的行为模式,集中表现为一种遵守规则的行为、可以预期的行为,同时也是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边界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营造稳定性市场秩序的制度条件,而且也为形成具有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奠定了重要基础。诚然,这种机制的稳定性不仅可以使各种市场主体尽可能多地获得现实的收益,而且它们还会将可能获利的潜在性交易纳入自己的预期之中,从而在客观上为推动分工与交易的进一步扩展和深化提供了保证。这种深层次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市场秩序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经过相应制度与机制调节所形成的竞争适度、交易公平、收益共享、结构稳定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因此市场秩序既不是市场体系自发演进的产物,也不是政治家理性构建的产物,而是市场发展与相机制度相结合的必然结果。

  优化市场秩序的根本途径是构建规范竞争行为并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

  人们已经越发清楚地认识到,市场秩序即市场制度秩序的形成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历史过程,承认市场的存在以至对市场化的推进,并不表明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就一定会当然形成。因为,合理健全的制度机制在理论上被看作是优化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础。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在制度机制的调节下实现利他结果的市场秩序是有条件的,它要求在市场信息对称与充分的基础上,使得每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成为价格信号的接受者,并使其付出的成本与获得的收益都“内部化”于价格之中,任何人不得具备影响或控制市场价格、供求总量和他人行动的资格和力量。由此表明,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市场主体只能通过市场价格的某种变动来影响或改变他人的经济环境和经济利益,而当价格“内部化”效应达到了私人边际成本等同于社会边际成本的状态时,就表明了从交易中能够得到的所有收益都已取尽,无法再使所有各方的境况变得更好,这就是学者们所描述的在某一方变得更好的同时而不会使另一方变得更坏的最优状态。于是,理论上的结论即是:完全充分的市场竞争并不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理性意义上的完美条件是难以得到满足的。由于产品的差异性,特别是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以及某些领域中存在的外部经济效应,使得交易者有可能对某些产量或价格实行控制甚至垄断。此外,任何交易者都无法把握对未来商品和生产技术条件状况变化的确定性。于是,纳入“价格—质量”矩阵之中的收益最大化方案只能表现为决策者的有限理性选择,亦即决策的最终结果充其量是满意的,而绝不会达到最优状态。实践表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以及未来市场发展的不确定性将导引出两种结果,一种是市场主体可能将其视为提高市场效率的动力性资源,以此而增强储存处理经济信息和判断掌握对方交易动机的能力;另一种是市场的不确定性容易直接转移到单个经济人身上,并诱发其损害他人利益的失信和投机行为,使得合法经济人无法增进自己的利益所得,以至降低和耗竭经济生产和市场交易的动力,最终因利益冲突而使市场处于混乱状态。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市场竞争中发生“利己损他”后果,以至最终引发市场失灵的真正原因,在于不完全的市场条件下机会主义行为能够获得比正当竞争更大的收益。当然,利益受损方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是理所应当的,但随之带来的却是交易成本的提高。研究成果表明,交易费用可以简约地理解为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摩擦系数,系数越小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将会越高,反之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讲,优化市场秩序的根本途径是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基础上,构建一种能够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一方面抑制和惩罚不法经济人实施的失信或投机行为,另一方面以激励交易各方把资源使用到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地方,从而实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使现代市场真正成为具有制度效用的有序环境。

  对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国家来说,创建适应市场发展的制度机制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它们所面临的是一个制度转换和制度创新的过程。在社会转型国家中,新旧两种体制的转换与更替,最初往往都是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动的,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市场化的创建称之为强制性的制度变革。然而,这种形式的变革必然引发和暴露出旧的制度残留性与新的制度缺失性相并存、相冲突的深刻矛盾,并且双重制度与机制在相互冲突中都以不完全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在事实上形成了判定同一经济现象合法与否的双重标准,它不仅为调节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增加了难度,并且为不法经济人留下了实施失信和投机行为的制度空隙。由此表明,社会转型国家出现市场紊乱的重要根源就在于双重制度的摩擦和冲突,因此根据本国实际加快稳步推进新旧制度与机制相转换的步伐,已经成为社会转型国家现代化建设中一项重要的历史性任务。

  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同时表现为政府与市场边界不断调整的过程

  市场秩序实际上是建立在两种关系相协调基础之上的,一种是我们以上所分析的市场交易各方关系的协调,另一种则是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协调。研究成果与市场实践都表明,政府与市场边界划分不当将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政府与市场合理边界划分的关键在于政府角色的恰当定位。普遍的观点认为,政府角色的“越位”、“缺位”甚至是“错位”,是引发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根源,亦即政府没有执行需要由它介入市场的相关职能,而做了应该由市场来做并且完全能够做好的事情,特别是有的地方政府任意侵占市场空间,进而使自己不恰当地成为市场主体。诚然,政府作为第三方在协调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可以而且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政府不能替代市场规则和僭越市场职能,因为政府是制度供给主体而不是市场交易主体。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由于政府地位的特殊性和垄断性,所以政府无论如何都是主动的而市场却总是被动的,这种不对等性充分表明,地方政府一旦作为交易者进入市场必将导致市场交易不平等,并最终将在与民争利的过程中造成市场混乱。

  布坎南等人认为,从经济人理性假设的视角出发,政府官员也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他们存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去扩大政府权利范围和政府规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改革宪法制度来约束其权力以及政府的无效率扩张。事实表明,地方政府替代市场职能甚至扮演市场主体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只具有工具层次的意义,而不会形成社会经济利益的有效增长。因为,地方政府进入市场是缺少相应产权约束的,他们完全可以不承担由于决策失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所以国家利益部门化、地方化,以及为追求政绩而引发的国家利益个人化,其结果往往造成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进而造成市场秩序失控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以上分析同样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政府规模与市场规模之间存在着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政府占用资源过多、干预面过大,制度机制的调节作用及其市场空间就将受到限制,有效竞争就不能得到充分发展。在政府与市场合理边界划分过程中,增强产权约束和取消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审批权,应该看作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措施。产权约束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机会主义的萌生,迫使地方政府退出市场主体的地位。而审批制的要害在于市场主体的行动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却不是市场的认可,因此由政府审批改为市场准入,不仅能够抑制“寻租”行为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总之,市场范围的合理边界是通过“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否定性指向来确定的,亦即市场主体遵循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而对于政府机构及其官员来说,其行政的合理边界是由“什么是可以做的”肯定性指向来构建的,亦即“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要求的“依法行政”。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许多问题带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必须要维护中央政府的高度权威,运用法律制度推进市场体制的建设,以促进现代化建设稳步健康地向前发展。

  (作者单位:吉林省委党校科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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