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路桥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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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06日 06:0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会议是否有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有
本次会议是否有新提案提交表决:没有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7月5日下午在上海浦东芳甸路226号(联洋俱乐部)召开,会议由董事长葛培健先生主持。会议共有11名股东或股东代表出席,所持股份14600150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4.6024%,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认真审议,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形成如下决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 1.关于运用闲置资金的议案 为了提高上市募股短期闲置资金的使用效益,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公司将上述闲置资金单笔不超过3700万元,连续12个月累计不超过11000万元用本公司帐户进行自营短期国债回购。 参加表决的股数为:146001501股,意见如下: 同意:1300股,占0.0009 % 反对:146000201股,占99.9991 % 弃权:0股,占0 % 因此,公司股东大会未同意“关于运用闲置资金的议案”,相应地,公司将不执行该议案。 三、公证或者律师见证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聘请通力律师事务所陈巍律师出席会议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之规定,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均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目录 1.经与会董事、监事签字确认的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2.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0四年七月五日关于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参加表决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的所有文件及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假设: 1.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4年7月5日下午13:30在上海浦东芳甸路226号(联洋俱乐部)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符合会议通知内容。根据《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地点的公告》,会议召开的地点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参加表决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提供的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登记资料,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表共11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为146,001,50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4.6024%。 经核查,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之议案(即:《关于运用闲置资金的议案》)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否决,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韩炯 二○○四年七月五日上海证券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