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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义相解读基金法⑶ 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管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01日 09:5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林义相:中国证券业协会副会长、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主任。《证券法》修改组顾问、《投资基金法》起草组顾问。

  《基金法》中的基金管理人就是平常说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处于中心的位置。从基金的运作情况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活动不仅决定了基金投资的效益,而且,由于基金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很大,其投资管理活动规范与否不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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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基金市场能否规范运行,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证券市场的规范程度。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成为基金业监管的核心内容。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监管的起点,则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准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准入管理,在我国是很严格的。首先,《基金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任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基金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从业条件。

  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来看,除了对于从业人员数量、营业设施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之外,还要有不低于1亿元的注册资本金。我们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实力主要体现在经营的规范程度和投资管理的水平上,因此,对于主要依靠人力资源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注册资本金的大小并不一定是最重要的。但是考虑到基金管理公司在高薪人员雇佣和电脑系统上的大量投入,以及成立初期取得收入的滞后,较高水平的资本金要求是必要的。如果考虑到基金管理公司对于基金投资者可能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一些民事责任),那么,成立时间不长、资本积累有限的基金管理公司,其资本金就是其履行民事责任的最基本能力。

  《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要求是不低于3亿元的注册资本,同时要有证券投资方面的经验。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基金管理公司领导层及运行过程中的特殊重要性,证券投资方面的经验是完全必要的。如果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因为财务困难需要出让其在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的时候,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财务实力的不足将会引起基金管理公司控制权的不稳定。

  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来看,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设定较高的准入门槛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从基金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应当放宽条件。由于《基金法》只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规定了上述要求,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甚或个人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非主要股东留下了可能性。

  从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的条件来看,主要涉及业务能力和诚信程度。(上海证券报 林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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