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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法》指导存款保险5年蛰伏盼建自我责任机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30日 07:01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张登婧 曹明奎

  编者按:存款保险制度,是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中国至今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随着金融业的突飞猛进,中国是否需要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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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在1957年,日本的金融当局就意识到了存款保险对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1971年日本国会公布了《存款保险法》,并根据该法案设立了专门负责存款保险事务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Japanese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简称JDIC);JDIC由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金为4.5亿日元,其中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各自出资1/3。

  与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不同,日本采用强制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参保方式。《存款保险法》对于参保机构和不予保险的机构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必须参保的存款机构包括城市银行、地方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托银行、外汇银行、互助银行、信用金库和劳动金库以及信用合作社。不在承保范围内的机构包括政府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农业合作社、渔业合作社和劳工信用协会。

  《存款保险法》对受到保险的有关存款种类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成员机构受保障的存款类型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互助银行法规定的定期缴款、现金信托所收受的现金等。但同业存款、外汇存款、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存款、可转让存单、期权账户以及政令规定的不属于存款保险范围的其他存款等均不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存款保险法》还规定了对成员机构的存款人采取部分存款保险的方式,并规定了最高保险赔偿金额。因此,一旦成员机构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和经营危机,存款人可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险赔偿。每个存款人的保险金额由最初的300万日元逐渐提高到1990年的11000万日元。

  此外,在2002年3月31日前,对可保存款提供全额保护。从2002年4月起,对于存款和其他请求取消全面保护。该条规定具体包括:存款保险范围最高限额是1000万本金加上存款利息,包括定期存款、零存整取储蓄、放款信托和银行债券,其目的是希望增强银行与储户间的监督约束机制,减小存款保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2002年11月,《存款保险法》被再次修订,并规定对于流动性存款的全面保护可以延长到2005年3月。并从2003年4月起,取消对于流动性存款(包括普通储蓄、活期储蓄和特定储蓄)的全面保护。

  存款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和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金,这是JDIC的主要资金来源。

  另外,为保证JDIC有足够的资金以应对成员机构发生的偿付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存款保险法》允许JDIC在必要时经大藏省批准同意后可以从中央银行借入资金,其最高限额由最初的500亿日元逐步提高到1986年的5000亿日元。

  《存款保险法》也规定了成员机构所须缴纳的保费,以其缴纳保费之日所在营业年度的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天的合格存款总计数额为基数,乘以应缴纳保费之日所在营业年度的月数和经JDIC委员会决议确定的保险费率,然后再除以12,其计算结果即为应缴纳保费数额。

  JDIC的营业年度为每年的4月1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成员机构需在JDIC营业年度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向其缴纳保险费,否则逾期者将被罚交滞纳金。但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并应对与该保险事故有关的金融机构的保险费缴纳给予适当的免除。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事故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投保金融机构停止存款等的提取,这称为第一种保险事故;另一类是投保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资格,收到破产宣告及作出解散决议,这称为第二类保险事故。JDIC对待发生保险事故的参保金融机构一般会采取向存款人赔偿的方式或向问题金融机构提供财政援助的方式以使所有存款人均得到保护。

  《存款保险法》对金融机构的合并、解散等事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合并后的存续金融机构或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其数额以因合并而取消的金融机构在合并之日所在的营业年度应缴纳保费的合格存款为基础,乘以因该合并而存续的和新设立的金融机构从合并之日起至合并所在营业年度最终日的月数以及保险费率,然后再除以12。

  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破产案件不断增加,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1986年,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对倒闭机构进行购并的职能,增加赔付额度,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充实了保险基金的基础。

  1996年,为解决经济泡沫破灭后的不良债权问题,大藏省颁布了《金融机构重组的特殊程序条例》和《存款保险法案的补充条例》,对以存款保险公司为主体的破产处理机制进行了规范,以完善直接支付保险金方式作为JDIC的中长期目标,建立存款人自我责任机制。

  同时,大藏省还为上述目标的实现制定了一个5年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JDIC以收购债权方式支付存款金额,支付对象限于当时正面临破产危机困扰的信用社存款,必要时可以动用财政资源以保证支付资金的充足。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6月30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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