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阐释):独董不应是“花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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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23日 10:23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 |||||||||
吴学安 报载,一项调查表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无论是在客观行权环境方面,还是在自身的主观行权愿望方面,都难以令人满意。自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境内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当包括1/3独立董
中国素来承袭大陆法系文化传统为多,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足鼎立的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但10多年的实践表明,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实际上普遍存在监督规范性不强、力度不够,监督方式单一、效能不高,监督者独立性弱、权威性差等问题。因此,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对于防止关联交易十分必要。因为独立董事主要来源于经贸、法律专家、知名人士,与监事出自公司股东、职工代表不同,且独立董事直接参与董事会决策,而监事只是起事后监督、干预作用。两者并不冲突、矛盾,而是兼容、互补的。在此前提下,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将会对中国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取得新的突破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独立董事制在国内从制度设计到发挥效用,仍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中国是一个“熟人主义”、“集体主义”盛行,讲究“人情味”的国度。在此背景下,独立董事上任之初可能是独立的,但要保证其在整个任职期间始终具有独立性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独立董事一旦进入董事会,就会成为董事会这个集体中的一员。为了董事会的利益,或者是给其他非独立董事主要是内部董事的“面子”,往往就要与之妥协,否则就会被视为异己而遭到排斥。因此,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真正能够做到“独立公正”是中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课题。 一方面,国内公司承袭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无必要再设立独立董事值得商榷;另一方面,由于独立董事受到时间、信息、预算拨款的限制,且缺乏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行动的激励机制,能否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是个问题,同时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一些控股股东还会以独立董事公正的名义来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以此减少了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向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道德限制,甚至借此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 面对独立董事客观行权环境和主观行权愿望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专家建议应从调整股权结构和赋予独董社会责任两个方面入手,避免独董边缘化趋势的发展。具体地讲,主要应做好以下三点:首先,严格把握独立董事的任命关,设立专门性的独立董事任命机构,确保独立董事具有独立履行职责的品质、经验、知识和能力;其次,建立和强化独立董事责任制度。公司外部“独立”的人既然接受了独立董事这一职务,就应认真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如其未能履行相应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实行独立董事执行职务的公告、异议和回避制度。当独立董事的某些行为或参与某项事务的决策可能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或妨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时,董事会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公告,给予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或其他利益关系人一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如果股东或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该行为可能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时,该独立董事应当不行为或回避参与该项事务决策。(晓航/编制)(来源:金羊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