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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财团引发法律问题研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11日 08:10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崔晓丽

  完善的法制可以确保监管到位、运营规范,让这些由民营企业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成为中国金融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为中国金融业的改革提供试点

  近日,由温州市民营企业联合组建的两家财团:中瑞财团、中驰财团浮出水面。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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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两家财团对今后的发展设想很多,但种种迹象表明,金融业极有可能成为他们的主攻方向。由此,一直备受关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问题再次成为焦点。

  现状混乱

  目前,世界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协会在1999年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可以初步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由于这个表述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各国在实践中仍然各行其是。

  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在法律空隙中寻求“集团混业、经营分业”而涌现出来的。尽管名称各不相同,或许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是其发展势头令人瞩目。种类之多、速度之快、规模之大、影响之广已经让业界刮目相看。

  由于中国现行政策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其又大量存在,势必导致放任自流,蕴藏着极大风险。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运作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本身时刻面临着潜在的违法和违规风险,增大了经营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的监管体制,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很容易发生各种丑闻和危机,受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各方,还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业,威胁国家的金融安全。新疆德隆集团“三架马车”在股市中的异常表现及其对股市稳定的破坏就是一个例证。

  法律空白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建而成的。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控股公司持不置可否的态度。这种法律的真空状态使金融控股公司长期处于灰色地带。

  1、监管缺失中国金融业根据业务性质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承担监管职责,从而建立起现代金融调控监管体系。但是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属于混合型,难以由上述三家监管单位的任何一家实施完全监管,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成为无奈的现实。

  2、组建随意在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初期,主要由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出于规避法律限制或者拓宽经营范围需要而组建。随后,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认同度的提高,地方政府、民营企业纷纷加入。这其中有些金融控股公司自我规范的意识比较强,严格按照《公司法》组建,并在规范化的公司章程指引下开展业务。但也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组建的随意性较强,就是简单的联合、联营,不具备起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经营无序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经营的多样化和效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违反“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这一国际通行原则的现象屡见不鲜,进行关联交易更是肆无忌惮。违法融资、帮助非法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也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手段之一。

  完善立法

  鉴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混合性,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完善上存在不可避免的复杂性。既要突破现有法律障碍,又要保证金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协调。立法的关键是解决重点环节。

  1、立法形式现有的金融法律及《公司法》和即将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控股公司都有规范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规范是间接的、低效的。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组建、经营、法律责任等作详细规定。这种立法形式低成本、高效率,但还要与相关法律的修改配合起来,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的规定,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此规定是基于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作出的,但是它忽略了金融控股公司挑战现有体制的特殊性。为了避免监管的重复或缺失,应该由一个机构实施监管,从中国现状来看,可以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新设的金融管理局承担具体监管。

  3、公司治理首先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问题。参考《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并根据中国现状,可对金融控股公司规定如下:对相关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并达到一定规模,自身不从事业务经营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应该对股东的资格和出资额、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等事项参照《公司法》作出规定,甚至有些方面要严于《公司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股东资格严格要求并不排斥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民营企业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4、经营机制为防止经营中的无序,可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该制度通过对独立法人、业务范围、资金人事往来的严格要求和限制,可以有效杜绝控股公司、子公司之间的责权利不明确、关联交易等弊端。当然,设置“防火墙”并不意味着相互之间的绝对分立,作为利益共同体,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可以建立长效的救援机制,防范可避免危机的发生。

  完善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种法律制度完善、监管体系健全的环境和一个有序竞争的平台,让多元化的金融控股公司向规范化发展。当然,法律保障使中瑞财团和中驰财团这样由民营企业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开展曾经属于“禁区”的金融业务,实现中国民营企业的成功转型。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6月11日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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