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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之系统探究 二之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09日 08:43 21世纪经济报道

  徐放鸣 陈景耀 郑丹丹

  适合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

  除了从形成存款保险体系的基础性框架、实行强制型存款保险制度、引入差别费率、实行五档费率等四个方面(详情见本报5月27日三版)外,以下接着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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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的探讨。

  第五,对纳入改革试点的8个省的农村信用社和其他经过清理整顿后保存下来的农村信用社实行特殊的费率政策,暂不按其风险程度制定费率。这是因为,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资产质量差,抗风险能力弱,如果按风险高低收取保险费,会加重本来处境艰难的农村信用社的财务负担。

  第六,在存款保险基金设立初期,中央银行可以根据未来几年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测算所需要提供的启动资金,待存款保险基金建立后逐年偿还。也可以像比利时、荷兰那样,平时不收保费,在发生银行倒闭时,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赔付。存款保险制度要能有效发挥作用,存款保险基金必须达到相当的规模,国外一般要求保险基金与被保险存款的比率要维持在一定的水平,比如美国是1.25%。存款保险基金主要是以收缴保费的形式从存款保险成员筹集,但由于保费只能按年提取,需要一个较长的积累过程。

  第七,我国可在参照美、日等国家做法的基础上确定存款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只宜对城乡居民合法的本外币储蓄存款予以保险,以后逐步过渡到对机构存款也一视同仁给予保险。同时,为保持一定的风险性,以便商业银行之间保持合理的竞争,应规定对合乎条件的存款只实行部分保险。

  第八,我国应遵循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制度,即科学地确定一个赔付上限,一旦银行破产,限额内的存款由存款保险机构支付,限额以上的存款由银行赔付,这样既能有效激发大额存款人监督银行的积极性,又能保护最大范围公众的利益,同时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压力。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确定合理的存款保险保护程度至关重要。

  第九,存款保险的赔付额在一定限额(如3-5万元)内可实行全额赔偿制度,超过限额部分可实行累退赔付制,同时确定一个最高赔付额,超过部分不再赔付。按照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的原则,要使90%以上的存款人得到完全保护,而这90%的存款人的平均存款额和最高存款额在我国较难真实统计出来。因此,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根据人均GDP的倍数,适当考虑我国居民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的结构和存款保险基金未来的规模,来决定存款保险的最高保护标准,目前这一标准定为3到5万元为宜。

  依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还必须有法律的保障。从国外来看,许多国家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都是先制定相应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障法。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也应该用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事项,要依法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同时,还要健全与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

  ●作者单位:财政部。全文完,第一部分见5月27日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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