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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外资并购规制的启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27日 08:39 经济参考报

  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对外资并购进行规制的国家,其并购规制的模式,成为全球典范。当前研究美国对外资的并购规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外资并购规制体系

  美国在《克莱顿法》中明确规定,外资并购行为适用与国内并购行为相同的并购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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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并购法规体系主要由两部分法规组成:一是国会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二是政府规制并购的行为准则。

  美国国会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联邦反垄断法。(1)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政府控制私有经济力量的法案,也是美国政府全面控制经济的首次尝试。(2)《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主要目的是防止“商业中的不公正竞争和不公正的或欺骗性行为”,借以消除企业可能获得的垄断地位。并依法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专责执行《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3)《克莱顿法》主要是管理企业间的反竞争性兼并并制止某些独家交易活动。适用于包括美国企业间、外国企业与美国企业间以及在美的外国企业间所有并购活动。

  美国政府规制并购的行为准则,主要是1968年到1992年的4个并购准则,属于行政法规。(1)1968年并购准则。该准则根据法院依据《克莱顿法》所判决的重大案例制定,主要从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角度判断并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决定是否禁止。其对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是某一市场前4家最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称4企业集中比率(CR4)。(2)1982年并购准则。该准则提出了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与规则,并引入赫尔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代替1962年准则中用前4家企业集中比率衡量市场集中度的方法,该指数不仅能反映市场内大企业的市场份额,而且能反映大企业之外的市场结构,因此,能更准确地反映大企业对市场的影响程度。(3)1984年并购准则。该准则是1982准则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外商应包括在内,并将并购行为合法性判断标准由单纯的定量标准延伸到定性因素分析,如市场条件变化、企业财务状况等。(4)1992年并购准则。该准则主要目的是明确在审查一个并购是否严重损害竞争时所使用的分析框架。

  对于外资并购行为,虽然美国在《克莱顿法》中明确规定,外资并购行为适用与国内并购行为相同的并购法规,出于国家安全与主权考虑,美国对外资并购仍采取了一定的规制,有一套比较完善的外资法及行权程序,并对外资进入的领域进行了明晰和严格的限制。

  此外,除了完善的并购法规体系美国对于并购行为还会进行严谨的并购调查。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美国将市场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将生产性能相同或具有可替代性、价格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的企业,归为同一市场;将生产销往同一地域或消费者消费习惯相近区域具有竞争性产品的企业,划为同一市场。根据这一定位,确定并购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次,依据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来评价并购是否会能产生反竞争效果。第三,判断并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是否会被其它因素抵消。其它因素主要包括国家的竞争政策、产业政策、整体经济和社会福利、消费者消费行为与习惯的变化、重点科技突破等等。经过上述3个程序的分析判断后,如果认为并购行为仍具有反竞争效果,则会予以禁止。

  对我国规制外资并购的几点建议

  1、实事求是,明晰规制外资并购的目标。我国企业利用外资并购的目标是多元的:纳入全球生产体系、利用外国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核心能力、转换经营机制、弥补资金缺口等。这一点上我们与美国有很大差别。所以,在政府规制外资并购目标的确定上,我们不能如美国一样,单纯是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对外资进行规制,而应该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以提高我国产业升级、转换企业机制、弥补资金和完善市场规则为目标。

  2、加快完善国内法规体系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WTO规则,将国内外企业并购纳入统一的法律框架进行规制;(2)要注重并购法规的可操作性,对细节性的操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3)要增加鼓励性规定。我国至今没有鼓励外商并购投资的专门政策,在不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应尽快消除外商并购国有企业与其他的外商投资形式的待遇存差异。(4)取消对投资类公司进行并购投资时长期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50%的限制,同时,放宽并购融资方式。

  3、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我国虽然制定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可操作性差,对于允许外资控股并购的范围主要靠部门内部掌握,缺乏全国统一、透明、公开、操作性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不仅影响了利用外资,而且使国家经济与产业安全无法有效保证。根据美国经验,结合我国当前情况,外商可以参与并购的我国产业领域有两类:(1)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与关键领域;(2)我国缺乏国际竞争优势、且产业全球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即使不容许参与跨国并购,也很难独立地快速成长,利用跨国并购会获得更多发展机会。

  4、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并购衡量指标。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并购及其规制目标,我们认为,要形成适合我国现阶段要求的外资并购衡量指标,该指标应包括6个层面的问题:(1)外资并购对产业安全与国家安全的影响;(2)外资并购对市场垄断程度的影响;(3)外资并购对产业结构提升的影响;(4)外资并购对企业经营机制的影响;(5)外资并购对社会稳定与就业的影响;(6)外资并购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影响程度。

  5、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和权限。在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规及产业导向的前提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在国有企业与外商的并购谈判中,不能以行政机构或所有者的第三方身份参加谈判,但对并购程序公平性、透明度、并购的经济效益影响、社会影响等,拥有审查、监督和审批权利,并有否决权。同时,为防止资产流失,拥有对评估机构的资格认定权和产权交易规则的制定权,对并购资产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价格,拥有审查和监督权。作者:窦晴身 王鸿鸣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发布日期:2004-5-27星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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