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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规范渐成体系-写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前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26日 02:25 证券时报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以高票额获得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是继《证券法》之后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基金法》并非横空出世,它承继了现有关于基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中的合理内容,又较多地借鉴了国际上规制基金的先进经验,在市场实践和监管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历经五年孕育,终于成功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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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法》的出台,使我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执法及技术运作等活动有了基础法律的依托。目前,我国境内运作的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架构在信托法和合同法之上,但由于我国信托立法的滞后,在第一部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生效四年后,《信托法》才出台。因为缺乏基础法律的依托,《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在内容上更多地体现了技术规范的特点,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从法律角度作出界定,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些零散,缺乏建立在信托法基础上的逻辑性,尤其是对于基金财产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不明确,有关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的表述简单而片面。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证券投资基金规范性文件更是一些技术性规范,注重操作性而没有体现法律原理。实践中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基金法》的颁布改变了这种状态,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基金法》生效后,作为行政法规的《暂行办法》和作为行政规章的《试点办法》以及证监会基金部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旧法)是否继续适用是业界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依照法律的基本原理,新法生效后,原有同类旧法或者按照新法中的公告被废止,或者立法机关发布特别决议,宣布废止某些法律、法规,或者与新法同名的旧法自然失效。因《基金法》在法律层级上属于法律,《暂行办法》和《试点办法》及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级别均低于前者,所以《基金法》没有必要宣告上述规定的失效。新法生效后,旧法中除了与新法相抵触的内容外,旧法还可以继续适用。不过证监会的意见是整合现有的规定,因此证监会正在加紧制定包括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基金募集、基金运作、基金销售、信息披露和基金托管行等一系列和《基金法》相配套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法”),有的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完成。届时,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定将渐成体系。

  业界比较关心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基金法》生效后,合乎原来法律的继成事实是否需要按照新法加以修改,如已经生效并存续的基金契约是否要必须“整容”,已成立的基金的投资比例是否可以自行“松绑”,已成立基金的基金持有人是否自然享有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等等诸多细节。这似乎在法律上涉及到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关于新法对在其生效之前的事件或行为有无溯及力,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对于普通合同,如果该合同在新法生效后仍存续,则该合同是否要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变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解决该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仍然是该合同成立时有效的法律。但是,基金契约非普通合同,基金契约的内容不完全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许多方面都是行业规则的要求,而新法意味着新的行业规则,在新的政策法规对该行业确立了新规则的情况下,该行业内的公司无一例外要适用,这必然引起体现了行业规则的基金契约的变更。因此,在6月1日之前已经成立(无需生效)的基金契约应当根据新法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基金契约的修改通常需要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不过大多数基金契约中均规定了如果因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引起基金契约修改的,不需要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因此,如果有此规定的,基金契约的修改也可以不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而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程序办理;否则,基金契约的变更需要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法》的实施及其配套办法的出台将促进基金业的快速健康发展,6月1日是个重要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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