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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认识仲裁制度"系列之八·实务操作篇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25日 06:2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有效仲裁协议需要哪些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我国实行协议仲裁制度,仲裁机构据以仲裁的依据为争议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后约定提交仲裁的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协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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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国际、国内仲裁中,对仲裁合意的解释均趋向从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促进仲裁的进行,避免纠纷成讼。甚至,只要合同中出现某地仲裁的字样即可被认为仲裁条款成立。但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仍然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要件。

  仲裁协议要件可以划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即指构成一个仲裁协议的实质内容部分,舍此则仲裁协议不能产生实际效应。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备的三个要件: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即仲裁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将存在于内心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必须是肯定的,不能含糊。如仲裁协议写为本合同有关争议,双方应协商交付仲裁,这一表达对是否提交仲裁含糊不清,只是说争议协商交付仲裁,而没有肯定。或仲裁协议表述为发生纠纷后或者仲裁或者诉讼,仲裁不是唯一的选项,而仲裁、诉讼两者是相互排斥的,仲裁委员会难以接受这样的仲裁申请。

  二、仲裁事项

  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超出此范围。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广泛而明确,广泛是指对与合同有关的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应适当宽泛一些,因合同签订、履行中出现的纠纷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约定仲裁范围过窄实际使仲裁无法进行。约定的仲裁事项又应是明白、确切的,不可超越仲裁范围。

  三、仲裁机构

  一般在约定仲裁机构方面出现较多的问题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正确、不存在,不能确定选定的仲裁机构,而按照我国仲裁法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必备要件,往往使仲裁协议难以起到作用。当然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只要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条款应有效。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我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有书面形式即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我国法律不承认口头或默示形式的仲裁协议。

  除以上要件外,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大致来讲,包括如下内容。

  1、仲裁规则。国内仲裁应适用中国仲裁协会的统一仲裁规则,但由于中国仲裁协会目前尚未成立,还没有统一的仲裁规则。在此之前,选定哪个仲裁委员会,便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2、仲裁裁决的效力。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一般完善的仲裁协议双方会约定自觉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在我国国内仲裁中,这一点有其特别的意义。因我国历史上实行过仲裁后还可以再诉讼的先裁后审制,目前的劳动仲裁也是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故当事人尤其一般投资者对仲裁一裁终局尚没有清楚的认识,将仲裁的法律效力做明确约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明白仲裁效力的基础上,真正自愿选择仲裁并自觉履行裁决。

  此外,对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选任、裁决书的内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协议中任意约定。如双方约定仲裁不必开庭,裁决书无须明示双方责任等内容。

  如订立的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或缺少必备内容就会使仲裁协议达不到目的,对此可由双方在事后加以完善。常见的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包括:(1)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2)选择的仲裁机构摸棱两可;(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4)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5)选择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相矛盾;(6)仲裁的终局性受到损害,如约定仲裁后可以诉讼。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于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实践中,对不完善的仲裁协议,可采取下列措施加以补救:(1)当事人自行完善。即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对仲裁协议原先不明确的部分协商予以明确,达成补充协议;(2)仲裁机构或法院协助完善。如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或起诉到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仲裁协议虽不完善但可以补救的,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完善,以发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促使仲裁的实现。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体现。当然,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不完善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证券报 宣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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