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律制度冷思考:应该兼顾发展和投资者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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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21日 05:44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中国基金业在短时间内取得快速的发展固然可喜,但是在热潮背后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冷静地思考 从实质上讲,投资者保护与行业的持续发展之间并不矛盾,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在法律的设计方面应该兼顾两者
崔晓丽 中国基金业在短时间内取得快速的发展固然可喜,但是在热潮背后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冷静地思考。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运营中的弱势群体地位;其次,投机行为对基金投资理念的冲击;再次,基金业对外开放的道路选择。提出问题的目的是解决问题,归纳起来,就是如何围绕基金业的两大主题———投资者保护和行业的持续发展,构建中国的基金法律制度。从实质上讲,投资者保护与行业的持续发展之间并不矛盾,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在法律的设计方面应该兼顾两者。 保护投资者利益 虽然2004年6月1日将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缺位、基金托管人的不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越位,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弱委托和强代理关系并可能发生根本性改变。因此,有必要通过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一、治理结构:中国的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是基金的实际控制权却在契约型基金组织手中。而基金组织仅按一定的契约成立,并不是独立法人。这种结构给基金监管带来了复杂性,基金管理公司的结构治理并不必然导致基金组织的规范化。因此,有必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基金组织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优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另一方面,制定行之有效的基金经理人激励和约束机制,最大限度杜绝基金经理人以牺牲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代价,或为基金管理公司、或为个人谋取利益。另外,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合伙制或者业主有限合伙制,也将是改善基金公司治理结构的可选择之路。 二、信息披露:目前,基金信息披露主要依据证监会发布的两个文件:1999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及其相关附件和2000年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由于上述两个文件系统性较弱,难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加强信息披露,可以要求统一信息披露的格式和语言表达方式,力求分门别类,简单易懂;对于信息披露的载体和内容要求相对固定和真实、完整。另外,对基金管理公司通过网络及平面和电视广告所作的宣传同样要纳入监管的范围。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这是投资者积极参与基金运行的惟一有效途径。但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它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和对审议事项的决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和至少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多为机构投资者,此项规定尚且可行,但是目前的情况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中个人的比例相当高,如此大规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如何召开?并不是说麻烦就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应该采取变通的方法,成立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机构代表基金持有人行使监督权。 确保行业持续发展 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是保护投资者的必然条件。因此,基金监管的目的不仅仅单纯保护投资者利益,也要考虑如何保护中国并不成熟的基金业能够在改革、适应中不断发展。 一、私募基金:据专家估计,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私募基金已超过5000多亿元,如此庞大的规模已经远远胜过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以其“私秘性”而逃脱了监管,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可以承诺投资收益,可以实行混业经营,甚至可以为所欲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投机获利。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实际运行上,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相比都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私募基金的横行一方面源于准入的严格控制;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监管体制存在的瑕疵。因此,有必要适度放开准入,并加大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查处,特别是违规的机构投资者。 二、新产品:现有的基金品种过分依赖股市,很容易受股市波动的影响,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机性因股市而加重,一旦股市出现风吹草动,基金被迫面临着巨大的赎回压力,破坏了基金既定的投资理念。解决问题的关键不能指望投资者变投机为投资,而要立足于新产品的开发,让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让基金管理公司有更大的回旋余地。不仅批准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基金、指数基金等不同内容的基金,还可以允许系列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海外基金等不同形式的基金,甚至在条件成熟时批准对冲基金。 三、对外开放:基金业是中国证券业中开放力度较大的一个行业,目前已经有多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宣告成立,如招商、湘财合丰、国联安等。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不仅有更多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应运而生,而且独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诞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成熟的投资策略将是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劣势所在,但是对国情的熟悉则是他们应对外来挑战的优势。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堵不是办法,疏才是上策,应该搭建一个有序竞争的平台,让国内外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竞争中合作,在合作中竞争。 当然,基金法律制度不仅指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涉及《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在保证上述相关法律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应该适时加以修订,与此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法律和实施细则,共同构建系统、高效的基金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