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海扬波)假名担保照样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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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9日 10:22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 |||||||||
案情 2003年9月江苏省某县的辛某因生产周转之需,欲向周某借款20万元。周担心辛亏损无法偿付,遂要求辛提供担保。辛某找到了在某公司任经理的好友李凌,李碍于情面答应后,又担心日后给自己带来麻烦,便耍起了小聪明:在担保书上签上了“吕林”两字。周某打电话到公司查清确有其人后,便放心将款交给了辛某。结果辛某不慎被骗,损失惨重,到期后
审理 收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副本,李凌着实为自己的聪明而庆幸:是“吕林”担的保,责任应由“吕林”承担,而自己不叫“吕林”,也就不需付款了。岂料,法院判决结果让李凌大吃一惊:假名担保,也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使用假名不是对自身人格主体的否认,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用假名充其量是“符号”的改变,仍与其本人形成对应关系。当其用假名进行民事活动时,假名对应的主体依然存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李凌使用假名,并不是对自身的否定;担保行为是李凌所实施,行为的后果也就只能由李凌承担。 李凌之举属“真意保留”,但意思表示真实。真意保留简而言之,就是表里不一。在我国,内心想法如何,并不产生法律后果,只有外在的行为,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中李凌的行业性质与之吻合:李凌怕承担责任而使用假名,仅仅是一种出于内在的想法,但当时并未公示,周某也不明知,并不能在两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 李凌之举构成欺诈,但其本人无权请求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欺诈行为自始无效。但它旨在保护受害人,是赋予受害人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为加害人回避法律责任所设置。本案中,周某一直处于善意,而且一直认可担保的效力,也没有请求确认无效,李凌也就只能依约担责。如果仅以欺诈而简单否认担保的效力,无疑是对保护弱者之立法本意的抵触。(方媛 李玉) (金陵/编制)(来源:金羊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