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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新在哪里--解读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9日 06:06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北京消息 昨日,备受业内外关注的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保监会第3号主席令的形式正式公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指出,新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既总结了4年多来保险监管的经验,也充分反映了保险业的发展要求。新规定的颁布施行,将进一步改善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效果,促进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转化,有利于提高保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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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水平,更加充分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对保险业吸纳融通社会资本,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也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市场准入更符合实际

  在保险公司的设立上,新的规定删除了以前将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做规定,将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统一规定为2亿元人民币。

  其次,为避免公司筹建中随意变更投资人的情况,明确规定筹建期间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投资人的,保监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模式的改革上,结合保险监管经验的积累和保险业的发展要求,新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新设计。基本原则是,以省为基本控制单位批设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具体名称、数量、地点和层级关系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一定资本金。保险公司以法定最低资本金额即2亿元人民币设立的,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级区域内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2千万元。保险公司资本金总额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公司可不再增加资本金。原来要求的额度分别为5000万元和15亿元。

  应当说,新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模式的调整修改,是一个比较大的改革。这体现了保监会减少行政审批,扩大保险公司自主权的指导思想,这样的管理模式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成本,促进保险营销体制的多元化,同时达到促进保险业发展、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新《规定》将保监会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充实进来,单列一节,并参考银监会拟订中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草案)以及去年12月份正式发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在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问题上作了较大的制度调整和突破。

  主要包括:第一,提高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中资金融机构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提高到20%,而目前的监管事实上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定为10%,参考银监会的作法,将保险公司单一法人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上限提高到20%。第二,对于境内上市的保险公司,同样应当遵守有关单一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第三,参股保险公司的境外股东原则上应为境外金融机构,全部参股比例应当低于25%。达到或超过25%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此限制。此规定参考了银监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作法。

  保险资金运用有较大突破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近年来已经有较大突破,新规定对此有所体现。

  在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中增加规定了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扩大了买卖企业债券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对保险公司的上市,新规定补充作了一条原则规定,即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同时将原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规定删除,对此只要符合公司法和证券监管的有关要求即可。

  关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新规定首先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废止原规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批准制度,改为事后报告的方式。同时为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其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文件,新规定将关联交易的范围扩大为保险公司与其所有关联方的交易,并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进行了明确界定,既包括关联企业,也包括关联自然人。

  另外,在关联交易行为的列举上,新规定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表述保持一致。此外还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向保监会书面报告,以便于加强事先监管。

  保险产品费率先定后报

  根据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体制的突破,同时考虑到保监会以后将制订具体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新规定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对原规定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

  主要包括:第一,删除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条款费率的管理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第二,根据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对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别进行了列举。第三,对审批和备案的基本原则和审查的一些要素作了修改补充。第四,为促进保险产品的通俗化,方便社会公众了解和购买,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明确清楚的语言,便于理解,不得采用过于生僻和晦涩的行业术语和其他含糊不清容易引发歧义的词语或概念。第五,将颁布条款示范文本和公布指导性费率的权限授予保险行业协会。

  上海证券报记者卢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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