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唤《社会保险法》(记者手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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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9日 05:35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国际金融报记者 陈天翔 发自上海 现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立法诞生在德国,它于188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养老保险法》。之后,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如丹麦在1891年颁布了《国家养老保险法》,英国和爱尔兰在1908年、法国在1910年、西班牙和意大利在1919年,也都先后颁布了养老保险法。
日本政府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末便开始通过立法来解决养老问题。1959年,日本颁布《国民年金法》,采取国家、行业、个人共同分担的办法,强制20岁到60岁的日本人都参加国民年金体系。《国民年金法》与之后颁布的《老人福利法》、《老人保健法》一起成为了三根支撑起日本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支柱。 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最重要的一个成果,就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了《社会保障法案》,首次将美国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从制度上联系起来。这不仅及时地处理了美国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而且为美国的社会稳定奠定了制度基础。 1965年新加坡建国,总理李光耀做的第一件大事,就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而且强力推行。到了今天,无论是在职或退休人员都有个人账户。 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完善和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依靠法制建设。它们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建立健全了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正是由于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这些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才得以顺利发展和有效运行。 “这次日本的‘养老险丑闻’事件,我个人认为是件偶然事件,但从这件事上所反映出了日本国内法律对养老保险的约束性是很强的,很好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国人民大学郑功成教授向记者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他认为,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中国对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一些原来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再加上科学的发展观的确立,使得社会保障改革的目标和路径也更加清晰。 当记者问到《社会保险法》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时,郑功成教授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括国家主管部门、专项基金承办机构、企业、职工、基金的托管、运营、监督等等。各个主体的职权及责任也必须是法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否伴随着社会保障立法同步进行,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的标志。长期以来,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予以规范,有一些条文实际上是政策化的条文,短期效应比较明显,这就弱化了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和权威性。政策化的法律条文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但是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统一市场的要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曼教授也向记者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她认为,在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经济体制应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且以效率为评判标准,需要且可能走向国际化,即进入国际大市场,融入国际经济体系,从而使经济改革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在社会保障方面,由于性质的主要方面和影响因素的社会性、政治性,各国之间也必然因之存在着很大差异,从而决定了一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可能照搬他国的做法,进而决定了各国不能奢望像经济体制改革一样来按照国际惯例建立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发达国家养老保险经历了一个从低到高的渐进发展阶段,而中国是从国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包揽开始的。因此,可以说国外没有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完全适合中国的实际,从而可以完全地移植过来。所以中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保障水平只能是满足基本生存权的低水平,这些都是中国的实际国情。因此,中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考虑的是中国的实际情况。尽管国内对《社会保险法》的呼声很高,并且也是每届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都要讨论的议题,但是由于该法律在立法上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因此,就不能过于心急,需要考虑周全。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5月19日 第六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