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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ETAC一裁决在美国法院承认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7日 14:5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是在中国注册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汽车配件。被申请人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的一家合伙制的机械公司。1996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辽宁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在中国举办合营企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350万美元,注册资本210万美元。申请人以美元和人民币出资,折合171.5万美元,其中注册资金102.9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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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申请人以现金和设备投资,折合178.5万美元,其中注册资金107.1万美元,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51%。根据合资合同及附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挑选并从美国将机床设备运至中国。双方于1996年6月5日至18日在美国进行会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在会谈中,被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直接购买合营公司所需的格里森机床设备,由申请人支付49%的设备款。在合资合同的附件五及会议纪要中,双方对设备款项的支付及设备的进口时间进行了如下约定:〔1〕申请人在派代表赴美期间签署设备价款协议,并支付被申请人10万美元作为被申请人投资购买格里森机床设备的定金;〔2〕申请人在美期间对热处理设备检查后7日内支付被申请人49%的热处理设备款;〔3〕申请人在1996年8月31日之前开立设备余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申请人依约支付给被申请人格里森机床设备10万美元定金和49%的热处理设备款之后,被申请人不断要求变更购买设备的付款方式,并要求申请人为其垫付51%的热处理设备款,后又要求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提前支付格里森设备余款,即申请人应于8月31日之前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申请人同意以信用证支付的方式为被申请人垫付其应作为出资的51%的热处理设备款,计23.409万美元,其余设备款则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发运时支付。由于8月31日和9月1日为法定公休日,申请人于1996年9月2日开立了为被申请人垫付的51%热处理设备款的信用证,本案争议由此产生。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依约于1996年8月3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即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及相关附件,并单方提出终止合资合同。被申请人拒绝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改为申请人购买其旧设备。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人于1997年1月13日根据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在1996年9月2日开立信用证的行为未构成违约,而被申请人未交付任何设备,其单方终止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49%热处理设备款本金及利息;〔2〕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购买格里森机床设备的定金;〔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及仲裁费用。以上各项共计435,257美元及人民币385,720元。

  二、执行情况

  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虚假陈述。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请求。

  为执行本案裁决,申请人聘请了芝加哥的WILLIAM A. SPENCE律师,该律师曾代理上海一家公司在美国法院使CIETAC的另一裁决得到承认并执行。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申请确认该裁决的效力并执行该裁决,随后又请求法院对其申请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被申请人则请求强制执行安排在2000年7月6日进行的由地方法官主持的披露程序〔DISCOVERY〕。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简易判决申请。

  被申请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1〕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中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2〕该裁决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为基础,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被申请人同时主张,裁决中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的定金,其中的10万美元为罚金〔PENALTY〕,执行该罚金将违反美国的公共秩序。

  加州北区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一一予以驳回:

  A.关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合资合同第80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应执行。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的争议产生于1996年6月申请人代表赴美期间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设备购买协议,这些“6月协议”不属于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范围。被申请人特别主张,“6月协议”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买方与卖方的关系,而非合资伙伴关系。被申请人称双方在美国签署的协议省略了仲裁条款,是因为双方认为美国的司法制度更加适宜。

  加州北区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牵强甚至虚伪〔strained at best and disingenuous at worst〕。“6月协议”仅仅是一张发票单据,列明了购买设备的清单,质量,及进口设备的价格,支付方式。协议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双方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尽管合资合同本身并未要求被申请人自行购买设备,但双方在订立合资合同时确实考虑过由合营公司或被申请人购买所需设备。特别是合资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国内市场不能提供合营公司所需设备,原材料,合营公司可在国际市场购买,或委托被申请人购买。此外,双方在合资合同的附件五明确考虑并商讨了随后举行的会谈,该会谈的内容形成了“6月协议”。法院认为,如果双方有意通过随后的“6月协议”创设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新的法律关系,那么双方应在购买设备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而非仅仅选择在加利福尼亚履行合同却省略了仲裁条款。此外,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明将“6月协议”作为独立的合同是双方合意,而仅能证明其单方的意愿。法院认为未提及仲裁或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并不暗指将“6月协议”排除在合资合同之外,尤其是在合资合同已明确考量到随后的协议的情况之下。法院为支持其上述观点,列举了其他美国法院关于从属合同或分合同中没有独立的仲裁条款,但依然受主合同或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判例。最后,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简易判决。

  B、公共秩序抗辩

  1.欺诈

  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是执行本案裁决将与美国公共秩序相悖。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一章的规定,以贿赂、欺诈、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仲裁裁决可以被审查法院不予执行。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美国的国内裁决,同时适用于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申请执行的外国裁决。根据联邦仲裁法案第10条〔A〕款的规定,主张“欺诈”需提出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存在的欺诈行为〔BAD FAITH〕,例如贿赂、未被披露的仲裁员的偏见及不公正性,或者故意损毁证据,并使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法获取这些证据。据此,当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隐匿证据时,审查法院可以对该裁决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作出了虚假陈述。被申请人特别指出,申请人向仲裁庭谎称其开立了两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份金额为829,648美元,用于支付格里森机床设备的余款,另一份金额为234,900美元,用于提前支付51%的热处理设备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开立829,648美元信用证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信用证已开立的通知。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反驳申请人提出的简易判决申请,应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争议。被申请人有近两年半的时间去获取用以证明申请人未开立信用证的证据,但是法院至今没有任何相关记录。被申请人从未向银行寻求申请人未开立信用证的证明,也未向法院作出解释其为什么没有这样做。据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出明确事实证明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了虚假陈述,申请人应有权获得简易判决。

  2.惩罚性赔偿

  被申请人主张,法院不应执行裁决书中10万美元的判决,理由是该款项具有惩罚性,确认惩罚性赔偿数额将违反美国的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引用了GARRITY案以支持其主张。在该案中,法院判定,根据纽约州法律,仲裁庭无权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裁决。但是,加州北区法院认为,鉴于多重原因,GARRITY案对被申请人是没有帮助的。首先,在仲裁中裁决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是否被纽约州法律所禁止与执行CIETAC的惩罚性赔偿裁决是否违反美国的公共秩序无关。被申请人并未主张CIETAC的裁决违反了中国法律或违反了双方一致认同的仲裁规则。第二,美国最高法院已严格地限制了GARRITY案的适用。在1995年的MASTROBUONO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联邦仲裁法案的效力高于州法,因此当仲裁规则允许惩罚性赔偿而州法或州政策反对的时候,并不防碍裁决的执行。第三,若干联邦法院,包括第九巡回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例如1989年的RAYTHEON案与1991年的TODD案,支持了根据AAA规则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裁决;1997年的BARNES案,支持了根据明尼苏达州法律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裁决;1995年的PAINEWEBBER案,支持了根据NASD规则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裁决;另外在2001年的DRYWALL一案中,马萨诸塞上诉法院否决了GARRITY案的适用,并恢复了三倍赔偿的裁决。综上,加州北区法院认为执行包括10万美元罚金在内的裁决将不会违反美国的公共秩序。

  最后,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简易判决申请,并进一步判决裁决应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35,257美元加上裁决书中裁定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其中的大部份款项,并承诺对余款进行支付。至此,本案争议获得解决。

  三、相关法律问题

  1、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即双方争议超出了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法院在审查这一问题时考虑了如下情况:〔1〕“六月协议”与合资合同的关系;〔2〕“六月协议”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3〕“六月协议”为独立于合资合同以外的新的协议是否为双方的共同意愿〔MUTUAL AGREEMENT〕。法院的结论是:双方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即考虑了为履行合资合同而有可能要在随后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即“六月协议”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双方受“六月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着独立于合资关系之外的买卖关系,“六月协议”并非独立的买卖合同;将“六月协议”独立于合资合同之外,并非双方的合意。有鉴于此,法院认定双方因履行“六月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即属“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从未就仲裁管辖问题提出过抗辩,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被申请人已放弃了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不会如此简单地考虑这个问题。法院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当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时,仲裁裁决可以不被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提出异议权利的例外。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如果该争议被法院认定确实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那么对该争议作出的裁决还是会被法院拒绝承认并不予执行。在仲裁实践中,当表面审查发现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时,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虽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但是由此作出的裁决将在可执行性上存在瑕疵,反而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当然,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仲裁管辖范围的异议,也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将超出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在对仲裁协议及当事人提交解决的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之后,应会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本执行案中加州北区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的方法及标准是值得借鉴的。

  2、简易判决标准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为提高审判效率及降低诉讼成本的一种手段。当案件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或争议事项仅包括法律问题时,简易判决将有可能被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允许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就其诉讼请求、反诉或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互诉〔CROSS-CLAIM〕申请简易判决,条件是:〔1〕申请方确信没有真正重要事实上的争议〔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存在;〔2〕申请方依法有权获得胜诉。其中,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是指能够影响诉因的成立,或影响实质抗辩理由的成立,并必然对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产生影响的事实;而真正争议〔GENUINE ISSUE〕是指能被实际证据所支持〔SUSTAINED〕的争议。当对某些事实存在着哪怕是很轻微的质疑,一旦这些存在疑问的事实是具有法律证明力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简易判决将被排除适用。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简易判决申请并被法院所支持时,未申请方将不能仅依赖其自己的抗辩,而必须提出具体事实证明确有需要审理的真正争议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简易判决申请,正确并及时地行使了在美国法院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以争议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和执行裁决影响公共秩序两项理由反对简易判决程序的适用。法院根据上述标准,认定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真正重要事实上的争议〔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对其主张予以驳回。

  3、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简易判决的申请,未申请方若不同意进行简易判决,则应承担证明案件重要事实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果相关事实使未申请方的主张缺乏说服力,那么该方必须进一步提交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而不仅是证明需要审理的真正争议的存在。而且,如果未申请方对某已知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申请方可以通过证明未申请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胜诉。本案中,法院在审理简易判决申请时,对被申请人的反驳理由适用了上述举证责任原则,并得出了如下结论:〔1〕鉴于被申请人承担着证明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仲裁协议范围的责任,在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获得简易判决;〔2〕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出明确事实证明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供了虚假陈述,因而未能履行其证明执行该裁决将影响公共秩序的举证责任,简易判决应被获准。

  4、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礼让原则〔COMITY DOCTRINE〕,当事人有权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使外国仲裁裁决在美国得到承认并执行。美国对《纽约公约》的批准即采取了倾向于支持外国裁决执行的立场。根据《公约》,仲裁中的胜诉方可以向美国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申请承认该裁决。《公约》第六条要求申请方提交经证明的仲裁裁决副本,双方的仲裁协议及必要时提供经证明的译本。法院应该对外国裁决予以承认,除非发现了《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公约》第五条规定,只有当仲裁裁决所解决的是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未予考虑的争议,或者承认及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承认及执行国的公共秩序时,外国仲裁裁决才可以被拒绝承认及执行。鉴于法院倾向于执行外国裁决,因此法院对不执行裁决的抗辩理由的分析和解释是非常严格的。此外,反对执行裁决的一方将承担重要的举证责任,因为支持执行外国裁决的公共政策是强而有力的。

  5、司法审查标准

  美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非常有限的。美国联邦仲裁法案〔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一章规定,以贿赂、欺诈、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仲裁裁决可以被审查法院不予执行。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美国的国内裁决,同时适用于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的外国裁决。该法案第10条〔A〕款规定,主张“欺诈”需提出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BAD FAITH〕,例如贿赂、未被披露的仲裁员的偏见及不公正性,或者故意损毁证据,并使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法获取这些证据。据此,当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隐匿证据时,审查法院可以对该裁决不予执行。法院确认,对仲裁条款应做广义的解释,对某争议是否包含在某仲裁条款中的质疑必须作出有利于仲裁的解析,而对不执行裁决的抗辩的解释将是非常狭窄而严格的。此外,法院还确认联邦仲裁法案的效力高于州法,当仲裁规则允许惩罚性赔偿而州法或州政策反对的时候,并不防碍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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