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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司法监督职责 保障仲裁事业发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7日 14:5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主任葛行军

  中国在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随着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实行,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因其自主性、公正性、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谐性和经济性而被广泛地择用,已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作用。特别是我国加入《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后,依《纽约公约》的规范要求,不断地完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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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广泛地仲裁实践活动,仲裁事业与时俱进,健康发展。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司法监督也在实践中不断加强。人民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始终坚持依法履行仲裁司法监督职责,有效地维护了仲裁裁决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独具的功能作用。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原则

  人民法院实施仲裁司法监督权,既着眼于纠正个案仲裁错误,更注重推进仲裁制度建设。正如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经指出的:“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及时审理涉及仲裁的各种案件,依法认真执行仲裁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同时对仲裁依法监督,确保仲裁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科学地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与功能”。为此,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监督中,注意把握四个原则:

  (一)坚持适度审查原则。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既强化法律意识,努力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作用,又强化仲裁民间性意识,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适度监督的理念。把握仲裁司法监督的力度,在司法监督中体现为:在个案的处理中,执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被动审查时严格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有的案件存在明显的一条或几条实体或程序错误,但申请人没有提及,执行法官一般也不予审查,不以此错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慎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于裁决争议,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使裁决的契约性体现的当事人自主救济功能得以发扬。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不充分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仲裁程序上的微小瑕疵或者缺欠,均不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的某仲裁案,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以原仲裁员陈某在新的仲裁员名册中被排除而视其无仲裁员资格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此案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陈某被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其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加了开庭审理工作,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陈某的名字,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陈某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其在该案裁决书上的签字有效,对该案的裁决应予执行。

  (二)坚持程序从严的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确保程序公正。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坚持三项硬性规定:一是对于仲裁当事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申请,一律组成合议庭审查,从组织上保证司法审查的质量。二是建立个案报告制度,严把涉外或者国外仲裁裁决审查关。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裁决的,均应当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保证全国范围内对涉外或者国外裁决审查中适用法律的统一。三是设定申诉审查程序。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决定,以使执行法院受到约束。

  同时,人民法院上下级间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度也对仲裁司法审查起到促进公正之作用。如上海仲裁委审理的某仲裁案,仲裁庭作出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600万元人民币的裁决。被申请人以赔偿数额未经审计和赔偿目录未经质证、大量的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国内仲裁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审查后,提出不予执行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请示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函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此案申请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我们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我们认为,对此案被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此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继续执行。

  (三)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我国的民诉法和仲裁法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事由的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纽约公约》和一些国家仲裁法均将仲裁协议无效列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之规定相比,具有独创性。

  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某仲裁案,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617万余元人民币。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其理由是仲裁协议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书的申诉并经审查研究后,复函纠正指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而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招商银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既严格依法审查仲裁裁决,又注重维护仲裁秩序,使之有效地发挥效率优势的作用。

  (四)坚持维护主权原则。依据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外或者国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才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且不受是否有当事人提出此请求的限制。即使是正在执行中的仲裁案件。执行法院一旦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书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即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予以撤销。这是因为,在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术语,是政治范畴的概念,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其体现出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外或者国外仲裁裁决,其体现出国家主权利益。但人民法院极少援用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近八年间只经办了一例有关案件,适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裁定不予执行该案涉外仲裁裁决。

  二、完善和发展仲裁制度的思考

  当前,阻碍仲裁事业发展的国际、国内因素较多,应当多方位多角度地思考、策划,全面开展工作,努力为仲裁的各项先进制度的建立创造良好的环境。我国司法实践显示,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有需要完善的问题;《纽约公约》也有需要探求改进的内容:

  (一)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应变为“单轨制”。我国民诉法第217第二款第(四)、第(五)项和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将实体错误列为国内仲裁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是不妥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就需承担实体仲裁错误之风险;法律允许其对仲裁实体错误进行抗辩,必致人民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错误的审查、裁定,便不可免地存在一件仲裁案件“既裁又审”的局面。故仲裁法应适时予以修改,对各类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只审查其程序问题,以促进仲裁制度与《纽约公约》规定精神和世界仲裁制度相协调。

  (二)在倡导程序公正的今天,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强化。对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中制发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使仲裁胜诉的债权人常处于无可奈何之中,现在给予的申诉权,因无时限要求而弱化纠正错误裁定的力度。这也应在完善立法中解决,即增加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上诉程序,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申请,可使部分裁决得以恢复执行。这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必大有益处。

  (三)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如限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必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如果按照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因仲裁协议无效而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这应当予以作出立法评价并固定下来,并且能以独具中国特色的仲裁理念和仲裁规范告示天下。我们希望联合国和各国在改革仲裁制度、修改仲裁法中,借鉴我国的这一经验。事实上,46年前颁布实施的《纽约公约》,其中一些条款不能不受到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挑战。以《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例,依此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是,这显然受到当事人自治原则与效率原则的普遍冲击。因为,依据《纽约公约》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形成了双重司法监督,其一是仲裁地国法院对裁决实施的监督,其二是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实施的监督,二者都会在依本国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而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致哪怕是再公正的涉外裁决也会面临困境。如果国际商事仲裁能以无效仲裁协议仅丧失对抗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效力,而不因此丧失已成就之裁决的效力,则必使国际仲裁事业有突破性的发展。

  (四)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涉外仲裁裁决不服的,既可先向该裁决制作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又可在其撤销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的理由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便存在两个法院处理结果的冲突,即使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一致,也损及仲裁胜诉方合法权的迅速实现和法律的尊严,对仲裁的程序正义、司法统一和经济性、效率性构成严重威胁。故应适时地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合一,并附以当事人上诉权。

  另外,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较普遍存在着:执行地国法院对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进行识别,并基于保护本国仲裁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反之亦然。致仲裁裁决处于异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和撤销与不执行的永不确定之中,严重违反了仲裁的公正与效率原则,违反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要求;但这同时又根源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宽泛地适用仲裁协议无效所生之仲裁制度中的一大弊端,应当在国际间通力解决。

  (五)在仲裁制度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特别是仲裁质量尚需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或者国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此作为现阶段的一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极为重要。但不能不考虑:在我国各中级人民法院提高仲裁司法监督能力、仲裁裁决质量也普遍提高的未来,此项内部报批制度也应当予以取消,以充分发挥仲裁快捷性的功能作用。

  我国的仲裁事业方兴未艾。在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仲裁经验的不断融入,我国本土仲裁资源的充分利用,必将迎来中国仲裁事业的勃勃生机;人民法院适用本国法律和《纽约公约》所实施的仲裁司法监督,也必会独具中国特色地展现于世。中国的仲裁事业终会载誉天下,赢得新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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