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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5日 02:16 证券时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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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会议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东大会于2004年5月14日下午1:30在上海市杨树浦路18号上海港会议中心召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37人,代表股份141572531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8.4596%,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董事长陈戌源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1、审议通过董事会2003年度工作报告

  同意1415723719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9%;反对0股;弃权1600股。

  2、审议通过监事会2003年度工作报告

  同意1415723719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9%;反对0股;弃权1600股。

  3、审议通过公司200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1415723719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9%;反对0股;弃权1600股。

  4、审议通过公司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50元(含税);

  同意1415210024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637%;反对512695股;弃权2600股。

  5、审议通过公司2004年度经营预算方案

  同意1415598219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11%;反对500股;弃权126600股。

  6、审议通过关于续聘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议案

  同意1415713719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2%;反对0股;弃权11600股。

  三、律师见证情况

  公司聘请的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置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以备股东查阅。

  特此公告。

  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二OO三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OO三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04年5月14日召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陈峥宇律师、沈耀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公司董事会于2004年2月18日和4月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分别刊登了《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和《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OO三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告在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发布。公告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规范意见》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7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415725319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8.4596%。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任律师等,该等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投票方式审议并履行了全部议程。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全部议案。全部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未有股东提出新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4日签署,正本四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陈 峥 宇 律师

  沈 耀 刚 律师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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