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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ST族破产边缘的救命稻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4日 08:28 21世纪经济报道

  以法院依法介入的方式强制性地调整公司自身、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

  公司重整:ST族破产边缘的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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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经引发社会舆论强烈关注的“郑百文”事件的解决方式(强制公司股东减让部分股权)便是公司重整制度本身就具有的。“郑百文”事件结束后,另两家上市公司“深中浩”和“银山化工”的重组又不约而同地模仿了“郑百文”方式,更可以说明公司重整制度确为当前中国的上市公司所必需。

  “公司重整”又称公司更生、破产保护、司法康复,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濒临破产边缘的公司的事务进行调整、安排,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一种破产预防法律制度,也是“支付不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支付不能”(Insolvency),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一般地(也就是并非仅针对某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无法清偿的状态,即债务人陷于决定性的经济困境的状态。在国外立法中用以解决“支付不能”的法律制度大体上有五种:破产、破产和解、公司整理、特别清算和公司重整。其中,破产和特别清算属于“清算型”制度,也就是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并彻底终结其经营业务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公司整理和公司重整属于“再建型”制度,也就是债权人帮助债务人重振其经营业务以使原先不能清偿的债务最终得以清偿的法律制度。

  修订《公司法》设立“公司重整”章的必要

  在现代社会中,大规模的公司对一个国家的国计民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家大公司陷入困境乃至倒闭往往会引起产业链条上其他公司的连锁反应,对于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由于牵涉到众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其公司重整和破产问题更是影响重大。

  但不容回避的是,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部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正处于非常不理想的状态之中。这种情况集中体现于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若干家PT、ST上市公司和一些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虽进行过股份制改造但已经不具备上市资格的股份公司:由于债权人、股东和公司自身对公司前景的预期往往存在分歧,彼此之间都不愿做适当的妥协来使公司摆脱困境,又没有一种合适的法律制度强制他们互相让步,这些公司不得不在“退市”和破产的边缘上徘徊,欲“生”不能,欲“死”不忍(惟恐引起种种社会问题)。

  而公司重整制度正是一种以法院依法介入的方式强制性地调整公司自身、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从而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来挽救濒危的公司,实现社会总体和长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

  在国外,英、美、法、德、日诸国的立法中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公司重整制度,或将有关内容规定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之内,或制定关于公司重整的单行立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与之相配套的若干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和解-整顿”制度(以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而开始的企业整顿)是一种与公司重整较为接近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制度是仿照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有关立法而设置的,企业主管部门主导的色彩十分浓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而且仅适用于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的国有企业,已经不能够适应股份制改革后我国公司的现实需要。

  在法律形式上,我们认为比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在《破产法》以外单独制定一部《公司重整法》,或者在公司法中单列“公司重整”章来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我们曾经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交换过这方面的看法,他们也比较赞同上述观点。适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列入今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在其中增加一章“公司重整”,以达到上述目标。

  “公司重整”章的主要内容设想

  公司重整法律制度是一项商事法律制度,其性质为民商法(私法)而非行政法(公法),从这一角度看,公司重整是对行政权力任意干预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事务的一种拒绝和排斥。但另一方面,由于公司重整制度需要赋予法院较大的权力对不同方面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和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必然要较民商法上的其他制度为小。因此,在整个制度设计中应当着重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积极干预”之间的平衡度。考虑到当今世界各国新制定的商事法律有不断向英美法国家成文立法靠拢的倾向,我国民商法理论和现有大部分民商事法律又

  具有大陆法传统,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大陆法的形式表述英美法的内容。所以,我国未来的《公司法》“公司重整章”主要应当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有关立法(它们都是模仿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中对于重整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其具体规定上则须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详言之,“公司重整章”主要应当涉及以下一些内容。1·适用范围。

  现代社会中的大规模公司主要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形式,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大量发行,牵涉的利益群体也较为广泛。建议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进一步限制于“上市公司”或“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2·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即据以发动公司重整程序的法定理由。公司重整程序的应以公司濒临破产边缘为发动条件,因此重整原因的范围应较破产原因为广。建议规定以下两项重整原因:(1)公司已经失去偿付债务的能力;(2)公司有失去偿付债务能力的危险。3·重整申请人。

  为使重整制度更广泛地保护利益相关人,重整申请人的范围也应应较破产申请人的范围为广。建议规定以下主体均有权向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1)公司董事会;(2)拥有债权额占公司资本额1/10以上的债权人;(3)拥有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且持股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的股东。4·重整程序的开始和不开始。

  重整程序的开始与否,应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判断。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申请提出后,法院应任命若干名具有专业资质且与公司及其关系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士担任重整检查人,着手进行调查,并征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听取重整检查人的汇报并综合研究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如法院认为公司确有摆脱困境的希望,即裁定重整程序开始,同时指定重整管理人暂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确定一个固定的重整期间(一般为二年),重整关系人会议的同意不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法院认为公司恢复无望或公司重整不符合关系人整体利益的,裁定重整程序不开始,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愿意接受破产和解的,则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和解程序。5·法院依职权进行的通知和保全措施。

  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程序开始后,法院应在重要媒体上发布公司重整的消息,要求关系人至法院进行权利的申报登记,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商事登记机关。为防止公司财产进一步减少,法院还应当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必要的保全处分,如设定担保的禁止、股份让与的限制等。6·其他民事程序的中止和时效的中断。

  考虑到公司重整制度实现社会总体和长远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重整程序应当对其他民事程序具有优先性。建议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其他与重整程序相抵触的民事程序如民事执行、民事保全、清算、破产等程序一律中止,民法上的各种时效则发生中断。7·公司债务的停止清偿。

  为体现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挽救公司的立法宗旨,普遍保护各方公司关系人的利益,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个别债权的偿付均应禁止,有关债权(“重整债权”)的范围也应较破产法所规定者为广。建议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不仅无担保债权人不能请求受偿,有担保债权人也不再能够通过行使担保权而获得债务的优先受偿,国家的税收债权(即公司欠缴的国家税金)和公司员工(劳动者)的工资债权(包括对社会保障费用的债权)也不得强制执行。重整公司还可以申请国家税务机关缓征、减征、免征若干税款。8·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公司全部的重整活动的法定依据,一般由重整管理人制作,但也可以由公司自身或关系人会议制作。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计划至少应包含以下两部分内容:(1)公司外部事务的重整。这主要是指重整关系人的权利变动,即要求其放弃部分权利,如债务免除、股份缩减、有担保债权转变为无担保债权或降低有关担保权利的顺位等。(2)公司内部事务的重整。这可以包括公司机关的改组、经营范围的变更、资金筹措和使用途径的调整、债转股、扩股或者缩股乃至公司部分业务的整体转让、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重整计划应由重整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即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整计划。重整关系人会议虽未通过重整计划,但法院认为该计划已经给予关系人公平合理的对待的,法院有权强制认可该重整计划,使之具有法律效力。9·重整关系人会议。

  重整关系人会议与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中的债权人会议具有大致相当的功能,但其组成人员不限于无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也包括在内。为了充分体现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建议规定重整关系人会议采用分组表决方式:无担保债权人为一组、有担保债权人为一组、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为一组、股东为一组。各组均以简单多数通过(通过重整计划时,因事关重大,应当有绝对多数即2/3以上的同意)有关议案时,该决议方能生效(法院强制认可的除外)。10·重整管理人的选任。

  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管理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以及公司在重整期间的一切经营事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原董事会转移至重整管理人。重整管理人由重整关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名,法院任命,其任职资格与重整检查人和公司董事大致相同,只是不要求与公司及其关系人无利害关系。重整执行人原则上应当从原公司董事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重整执行人自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职务,同时重整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法院也可以任命重整管理人担任重整执行人。11·重整监督人的选任。

  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监督人负责对重整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其自身又受法院的监督。重整监督人也是由重整关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名,法院任命,其任职资格与重整检查人和公司董事大致相同。除了对重整管理人进行监督之外,重整监督人的职务主要还有主持公司债权和无记名股份的申报以及担任重整关系人会议的召集人和主席。12·重整程序的终结。

  建议规定以下内容:重整关系人会议虽通过重整计划但法院未认可该重整计划的,或者重整关系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且法院未强制认可该重整计划的,重整程序终结,破产程序随即开始。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的,在重整期间内,如公司状况恢复正常,经关系人会议决议认可重整成功,重整程序即告终结;重整期间结束后,如公司仍未摆脱困境,经关系人会议决议认定重整失败并经法院同意,重整程序也告终结,破产程序随即开始。重整期间内公司有以下情形的,视为重整失败:(1)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2)公司行为严重违反重整计划;(3)公司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隐匿、私分、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为无担保债权人提供担保、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等。

  (作者任职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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