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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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09日 18:03 科技部网站 | |||||||||
第一条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及《生产力促进中心"十五"发展计划纲要》,为加强对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特制定《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创建示范中心是本着平等竞争的原则,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在地方和行业中服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对示范中心进行宏观指导,归口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示范中心的创建与管理工作,由科技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 第五条科技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示范中心的有关政策,统筹规划示范中心的总体 工作; (二)负责组织示范中心的认定、建设项目的评估和验收工作; (三)编制下达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示范中心的申报工作; (二)组织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实施; (三)协调解决示范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存在的问题; (四)为示范中心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条件; (五)配合科技部组织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专家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条科技部聘请一批知名度高、熟悉生产力促进业务、工作严谨、办事认真、客观公正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科技部制订的示范中心有关政策、措施、规划、计划提供咨询意见; (二)根据科技部的统一部署和总体工作安排,参与示范中心的认定、建设项目的评估和验收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报告和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申请示范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两年以上生产力促进中心运营经历; (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服务业绩显著,在本区域、本行业有较大影响; (四)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证; (五)较强的服务能力和特色鲜明的主导业务; (六)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并接受科技部指定的培训; (七)为企业服务的人员比例不得低于中心从业人员总数的80%,其中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示范中心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凡基本符合示范中心条件的单位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负责向科技部择优推荐; (四)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予以公布; (五)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示范中心编写《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报送科技部。 第十二条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示范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承担单位依据批复意见,与科技部签订《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科技部编制并下达示范中心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和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的匹配经费不得低于国拨经费额。 第十五条用于示范中心建设的国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有关示范中心必须对建设项目经费实行独立核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决算,报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和科技部,并接受国家的审计与监督。 第六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示范中心必须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和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联合社会力量,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并实现自身的发展壮大。 第十七条科技部对示范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滚动支持。 第十八条科技部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组织专家对示范中心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者,终止项目,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科技部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对示范中心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科技部支持示范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国家重点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二十一条在示范中心中,开展国家重点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重点中心")创建活动。重点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年以上示范中心运营经历; (二)服务业绩在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中名列前茅,并在全国有较大的影响; (三)能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综合性服务,并具备参与国际竞争的专业人才队伍和服务设施; (四)完善的组织、人才和服务网络。 第二十二条重点中心的申报与认定程序参照本《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科技部将集中力量支持重点中心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和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中心建设项目的匹配经费不得低于国拨经费额。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