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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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6日 15:59 信息产业部网站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卫星移 动业务中移 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