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新破产法将使上市公司颠覆不破的神话破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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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3日 19:16 新浪财经 | |||||||||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主办的《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2004)--证券市场法制创新与国务院“九条意见”解读》于2004年4月23日(周五)在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隆重举行,我们新浪财经正在对本次会议进行独家网络报道,以下为人大法学院王欣新教授的精彩观点: 王欣新:过去在多年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包括已经下市的公司中,已经有许多发
上市公司必须正视生存还是死亡这个古老而严肃的问题。当一家公司因上市清帐能力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时候,理论上讲有两个出路,第一是通过破产清帐,第二是通过和解或者重整,尤其是重整制度来达到避免破产的愿望。当然,对那些已经是属于病入膏肓的企业,与其浪费时间让他们去搞重整,还不如尽快的进入破产清算,对于债权人、对于各方当事人更为有利。应当说在原有的破产法体系中对这个问题有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专门规定了一个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是它的条款十分简单,只有八条,如果适用上市公司这种复杂情况还差很多相关的规定。在新的破产法里,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针对上市公司的有关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说上午王利明教授在谈到民事赔偿问题的时候提到过,民事的赔偿和行政刑事的财产责任,在执行上的关系如何解决? 在新的破产法里对这一点就做有明确规定,对于破产宣告之前所产生的涉及到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破产中就不再予以清偿。这主要是考虑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对它执行行政或者刑事上的民事上涉及财产的处罚的话,实际上受到处罚的是债权人,而刑事处罚本身都是有特定对象的,这种特定对象在现实中不能发生转移,所以,新破产法对这一点做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审视公司施加不正当、违法的影响而产生的债券关系,按照各国的破产立法惯例,对这种债务,在控股股东之下可能会产生债券关系,第一禁止抵消,第二绅士原则的处理方式,就是对他们的债务放在其他债权人后面才给清偿,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