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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论坛三:深交所博士后蔡弈博士演讲实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3日 17:42 新浪财经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主办的《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2004)--证券市场法制创新与国务院“九条意见”解读》于2004年4月23日(周五)在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隆重举行,我们新浪财经正在对本次会议进行独家网络报道,以下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蔡弈发表专题演讲:

  覃有土:谢谢李总的演讲,我们这个专题最后一位演讲者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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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弈博士,有请。   

  蔡弈:谢谢主持人,大家好!首先应该感谢王院长和郭锋老师给我这么个机会,能够来到半个母校的讲坛跟大家交流一下学习的心得体会。中国人民大学在我的印象中是我儿时的梦想,我一直想来到人大读书深造,但是从本科到硕士到博士,由于机缘巧合一直没有机会,好不容易博士后终于捞到了半个人大,我在深交所是人大培养的博士后,所以很兴奋。同时,也羡慕在座这么多人大的师弟师妹,我非常羡慕你们,并且祝贺你们在治学为人上有更大的进步。

  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关于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规范的完善和我国《证券法》相关的修订建议。我们知道,我们国家证券市场很大程度上是个信息市,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机构来实施的,凡是得到证券市场重大信息之前,我们都发现股市会剧烈的波动,这说明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内幕交易行为。为什么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判决中,内幕交易很少有相关的案例呢?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相关的立法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以证券法为例来谈这个问题。首先是证券范畴,按照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交易适用本法,从这个规定来说,实际上把证券的范畴仅仅局限在了股票和债券,按照美国证券法的标准,还有很多类似于证券的可以归为证券范畴的金融产品。在我国也有,比如说投资基金、信托产品,这些算不算证券呢?如果不算的话,那么《证券法》对它就不适用,所以这直接关系到《证券法》的规则能否使用的问题。还有信托业,所以说这是个大问题。 

  第二,关于短线交易的问题。《证券法》第42条规定有两个大问题,第一个问题,短线交易的主体和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匹配,我们知道在国外,美国的《证券法》中认为短线交易是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情况。举个例子,42条规定的短线交易仅仅给予持股15%的股东,而内幕交易的主体宽泛得多,包括发行人的高管还有其他的控股股东的高管等等,包括自然人,使我们对这两个规则产生了怀疑。第二,对短线交易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保障,如果对于公司董事会不归路,现实中怎么来应对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应对,所以说这是一个问题。第三,关于内幕交易的主体,尽管我国内幕交易主体列举得相当详尽,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说控股股东的高管、发行人的高管还有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都没有规定进去。第四,内幕交易的抗辩,我们没有赋予内幕交易的被告以必要的抗辩权和没有列举必要的抗辩事由。第五,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如果探讨《证券法》的规范,我觉得有两大规范需要解决,一类是创新类规范,一类是禁止类的规范,比如说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还有欺诈客户等等,我觉得这两个规范是需要完善的当务之急,因为如果一个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不能得到顺利的执行,所谓的黑箱应用凌驾在法律之上,即使是处在虚假繁荣的泡沫下,它也蕴含着危机,是显得非常危险和脆弱的。 

  所以说,我认为修改《证券法》的当务之急应当是两类规范,一类是创新类,一类是禁止类规范。我的发言完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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