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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忘了惩罚造假的雇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10日 09:20 经济参考报

  不久前,某工商局会同公安机关捣毁了一处生产冒牌劣质电钻的地下窝点,将被制假老板以高工资聘来帮助其造假的雇工刘某传讯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放走,未作任何处罚。结果,事过不到一周,刘某又出现在另一个制造冒牌劣质电钻的生产现场。原来,刘某曾经在一家生产电钻的企业干过,属于熟练工人。

  此类情况,执法机关在打假活动中屡屡遇到,却几乎从未处罚过参与造假的雇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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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打假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雇主是暴利的获得者,才是真正的制假者,执法机关只能处罚制假老板;造假雇工受雇于他人,仅是从中获得工资,不能作为违法责任主体。这种错误认识,导致直接参与造假的雇工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有恃无恐,有的制假技术熟练者竟然成为制假不法分子高薪聘请的对象,从而使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不能从源头上得到有效遏制。

  现行法律对造假雇工已经明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执法机关在打假工作中不能忽视对造假雇工的惩治。

  《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法律对于为制假售假者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采取了举例加概括的规范模式,其中所列举的“运输、保管、仓储、提供制假技术”都是例示用语,即列举提供便利条件的一些典型形式,但这些形式还不能涵盖所有的提供便利的形式,遂以“等”字进行概括,意指凡与“等”字之前所列举的典型形式相同的其他形式,都属于“等”字所概括的种类之列。

  从立法用语上分析,《产品质量法》第61条之所以采取例示性规定方式,是因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为制假售假者提供便利条件的方式繁多,无法一一列举,而若概不列举,只作出概括性的解释,又恐不好解释或者在解释上漫无限制,不好操作,故而采取例示加概括的折衷方式,以长济短,相得益彰。

  应当提醒执法人员注意的是,在打假活动中适用《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时,“等”字所概括的其他提供便利条件的方式应当与此前所列举的“运输、保管、仓储”的性质相同,否则,不能归入“等”字的范畴。归纳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地、设备、原料、资金、合同、票据、账号、包装、装潢、工具、劳务、技术、方法的,均属于《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所指为制假售假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被称为“制假活工具”的雇工通常都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工制假售假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劳务或者技术,因此,执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现行法律对参与造假雇工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包括以工资薪金名义取得的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295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具体列举了九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具体罪名。制假生产技术属于所指的生产伪劣商品罪中的一种犯罪方法,对于造假熟练工将相关造假技术传授给他人的,不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朱军华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发布日期:2004-4-10星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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