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答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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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07日 06:21 中国新闻网 | |||||||||
中新网4月7日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消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且股东贷款用途不明确,既没有项目可行性报告,也没有银行对项目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股东变相抽逃了资本金。又如:最近,某城市商业银行一控股股东通过对该行的控制,进行违规票据贴现,为其关联企业套取资金9.8亿元,占该行资本净额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该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二是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例如: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联社主任利用职权分别任命其近亲属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签字从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贷款4亿多元,全部贷给了本人所办的企业,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3家信用社资不抵债被关闭。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更多的社会资本将投资入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虽然银行股权的多元化有利于完善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大部分股东入股银行的动机是好的,但也有少数股东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恶意控股银行,把银行当作圈钱的工具,严重影响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防范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入股银行的股东所带来的风险,是当前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法规尚不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比例以及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贷款通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对股东贷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法规虽然对商业银行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了一些规范,但都比较原则,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遵守的原则、关联方的认定程序、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关联交易中应控制或禁止的行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为了完善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有必要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行政规章,从制度设计上完善对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以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适用范围。 答:《办法》分为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方的定义、识别及确认,关联方报告及承诺,关联交易的定义及种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能和人员组成,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与决策的回避制度,关联交易的禁止性与限制性规定,关联交易的内部审计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适用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办法》执行。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是如何界定的? 答:《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据商业银行关联方存在的形态,《办法》定义了商业银行的实际关联方、潜在关联方以及依据行为性质确认的关联方三个概念。 一是存在客观关联关系的实际关联方,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指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等关联自然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影响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一个企业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关联方主要是依据其与商业银行实际存在的客观关联关系来直接确认。 二是与商业银行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关联方条件的潜在关联方。 三是根据行为性质推定的关联方,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从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根据这种行为的实际关联性质,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确认为关联方。例如:商业银行内部人的好友、熟人等虽然与内部人不存在着近亲属关系,但他们如因与商业银行内部人存在着密切关系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其本人或所控制的企业与商业银行发生过上述情形的交易行为,则此种人或由其控制的企业应当由商业银行确认视其为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同时规定银监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确认程序做出了规范,规定了商业银行内部人及主要股东报告其关联方的义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该行关联方的责任。为了便于商业银行及时、准确地识别和确认关联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要求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由此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给予承诺。同时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本行未被识别关联方的报告义务。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是如何定义的?关联交易有哪些类型? 答: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交易行为。 从交易行为来看,主要有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交易行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为了便于商业银行加强对关联交易审批的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办法》将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按照单笔和余额的相对数划分了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办法》规定了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遵守的审批程序。如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可由经营决策机构)批准,并在批准后10日内报告监事会以及银监会。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是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为有效防止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为防止关联授信风险的集中,控制关联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程度,《办法》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并规定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其一个或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 四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计、信息披露等做出了规定。《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定期进行专项审计,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并每年向社会公众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 问: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有哪些监督管理措施和违规处罚? 一是《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的义务。包括商业银行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银监会,并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二是采取强制纠正措施的规定。《办法》规定了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内部人、股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强制性纠正措施的条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监会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措施。《办法》是商业银行重要的审慎经营规则之一,《办法》规定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同时规定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 三是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银监会责令改正、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银监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职资格或禁止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并可给予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