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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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31日 20:37 北京市国土资源及房屋土地管理局网站 | |||||||||
市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
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政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审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市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