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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答记者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31日 13:45 中国证监会网站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

  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签署第17号证监会令,公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针对市场各方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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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

  问:能否介绍一下《试行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批准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经过几年的发展,资产管理业务成为我国证券公司与经纪业务、投行业务并列的三大业务之一。到2003年11月,全国132家证券公司中已有70家开展了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资产总计近700亿元,对证券市场有举足轻重的影响。随着证券公司管理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资产管理形式也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即“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即“一对多”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

  但是,由于此项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较短,缺乏相应的规范和监管措施,证券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致使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很不规范,潜伏着较大的风险。为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2001年《通知》”);2003年5月,针对部分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集合理财的实际情况,为防范风险,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年《通知》”),要求已经开展此类业务的证券公司对其业务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证券公司暂停开展此类业务。

  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上述两个《通知》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力度不够,对诸如集合性资产管理业务等创新业务尚存在监管真空,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为此,中国证监会在广泛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发布了《试行办法》,以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全面规范。

  问:与2001年《通知》和2003年《通知》相比,《试行办法》有哪些发展和变化?

  答:《试行办法》是在原来两个《通知》的基础上制定的,并有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与原来的《通知》相比,《试行办法》有如下发展和变化:

  一、将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正名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并增加了业务类型。具备资格的证券公司不但可以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作为试点单位的,还可以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以及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除可投资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还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合法的金融产品。

  三、在2001年《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除重申证券公司在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外,还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自身加强风险控制,并将委托资产最低金额限定为100万元。

  四、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重点规范。《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条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当事人和合同安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审批和持续监管等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五、突出投资者利益保护,增加了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内容。为了推动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运作,《试行办法》规定了明确的持续监管措施和外部审计制度;对于证券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问:《试行办法》对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和取得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有无影响?

  答:《试行办法》充分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对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和取得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并无实质性影响。

  《试行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已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到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但是,证券公司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存在不规范做法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

  问:《试行办法》规定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有哪些区别?

  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作为一项新业务,是《试行办法》重点规范的内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管理主体不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主体是依法设立并经监管部门核准可以从事此项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主体是依法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行为规范不同。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基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则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三、市场定位和客户群体不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面向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特定投资者,而证券投资基金则主要面向广大的公众投资者。《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客户数量没有限制,而是由市场来决定和调节。

  四、推广方式不同。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公开销售或推广。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时,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已经是有关证券公司或推广机构的客户。

  总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证券投资基金虽然都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类型,但是相互之间有明显的差异,在业务开展上有很强的互补性,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共同推动我国金融市场中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

  问: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复杂形式。与一般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相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管理要求高、难度大。为此,对于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现阶段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

  在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取从严掌握的原则,仅允许治理完善、内控严密、资本充足、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证券公司试行办理此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此项业务。

  《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持续具备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2、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3、最近1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哪些计划类型?

  答:《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选择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以及其他信用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则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问: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哪些审批程序?

  答: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及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不同,有关的审批程序也有所不同。其中,对于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于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问:如何理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之间的关系?

  答: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以设立和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进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一系列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组成。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单个客户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同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客户名称、合同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划分为均等的份额,合同金额应当为每一份额所代表金额的整数倍。客户按照其合同金额所拥有的份额在整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中的比例享有收益、承担损失。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投入资金的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问:哪些机构可以成为资产托管机构?资产托管机构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承担哪些职责?

  答:为保护客户资产的安全,《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目前,只有21家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托管业务。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过程中,资产托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2、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3、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出具资产托管报告;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问: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机构有无特别要求?

  答:《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代理推广。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问: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哪些禁止性行为?

  答:《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客户资产;2、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3、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4、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5、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6、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7、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8、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2、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谁承担?证券公司能否做出“保本保底”承诺?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投入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做出收益预测是否构成“保本保底”承诺?

  答:客户承担投资风险是资产管理业务最基本的特征。《试行办法》再次强调,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但是,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在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切实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客户可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进行赔偿。

  在不做出“保本保底”承诺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这种约定不构成法律上的“保本保底”承诺。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投资收益预测。但是,有关收益预测应当有合理的依据。证券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虚假陈述或欺诈行为,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作预测仅供客户参考,既往的投资业绩和收益预测均不得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担保或承诺。

  问:投资者如何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答:在集合资产计划的设立阶段,投资者可以与证券公司、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投入资金存入托管机构为该计划专门开立的账户,从而参与拟设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投资者能否参与已经设立并在运作之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自行约定。如合同允许,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将在计划资产净值的基础上确定所持计划的份额。

  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详细阅读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证监会同时制定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和计划说明书格式内容指引等指导性文件,配合《试行办法》的实施。随着实践的发展,中国证监会将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有关配套文件。

  问: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有哪些权利并承担哪些义务?

  答: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享有如下权利: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投入资金占集合资产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2、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知情的权利。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一次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等做出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发生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同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承担如下义务:1、按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2、保证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3、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不得转让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5、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客户具体的权利义务需要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问:客户能否转让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如不能转让,如何退出?

  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既不得公开推广,也不得转让或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外,客户不得转让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尤其不得从事交易活动。

  投资者投入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以终止合同的方式退出计划。

  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履行哪些监管职责?

  答: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有:1、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户事宜;2、监控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固定席位上的投资行为;3、监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产的划拨、清算过程;4、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问:《试行办法》在保护客户利益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是《试行办法》的首要原则,也是《试行办法》各项规定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概括起来,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方面,《试行办法》主要确立了如下几方面的制度:

  一、客户资产的独立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办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资产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与自有资产、其他客户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二、第三方托管制度。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全部交由独立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在资产托管机构的监督下管理和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按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规定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三、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一次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查询权。

  四、外部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将各自履行职责,监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证券公司在年度审计时应对资产管理业务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进行专门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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