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选摘:何为“337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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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31日 12:07 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 | |||||||||
随着国际社会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的逐步加剧,国际市场竞争更加白热化。随着过去几年间中美贸易持续增长,中国已成为美国贸易逆差最大来源国,美国国内要求降低逆差的呼声越来越高,要求人民币升值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作为在美国开展业务的中国生产商来说,越来越多地面临由于不公平贸易而被美国公司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货物被美国海关禁止进口的危险。
ITC是美国政府的一个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它保护美国公司免受外国公司的不公平竞争。在美国进行销售的货物的每一主要环节都要经过ITC调查。如果某项进口货物存在不公平贸易,遭受不公平贸易的美国公司会向ITC提出请求美国国门向该货物关闭的要求。ITC一旦认定情况属实,则可颁布命令,禁止进口该产品。美国消费者只能向美国供货商———通常就是向ITC起诉的美国公司购买该种货物。这对该货物的中国生产商和客户来说,简直是“灭顶之灾”。 ITC依据的是“337条款”,是其贸易报复手段的两支大棒———“超级301条款”和“337条款”之一。对前者人们并不陌生,但后者却鲜为人知。“337条款”对中国大多数企业来说非常陌生。那么,“337条款”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337调查”与反倾销调查都具有进口限制作用。在“337调查”中,控方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侵权事实而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定罪。 “337条款”同其雏形最早见于1930午美国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自此以后,美国历次贸易立法不断对该条款加以修正与发展。对确定现行“337条款”的实体架构与程序运作影响最大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第1342条和《1995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对美国法典第28编的修订。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42条以“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为题规定: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1)将货物进口美国或在美国销售时使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其威胁或效果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2)将货物进口美国、或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美国后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在这四项权利方面已经存在或有尚在建立中的国内产业,则这些不公平做法将被视为非法,美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理。 在此之前,“337条款”的实体方面基本只是第(1)点规定的内容,因此从条文表述来看,它完全是一项国内产业保护法。上述第(2)点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新加入的内容,其理论依据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时,真正的损害在于制造、销售或进口权利产品成文法规定的独占权利的丧失,而不论是否以实际损失。也就是说,“337条款”将美国进口中的不正当贸易分为两类: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 一般不正当贸易做法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将产品进口到美国,或进口后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方法和不正当行为。但其构成非法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美国存在相关行业或该行业正在建立过程中;二是其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 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向美国进口,为进口而买卖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属于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设计方案权的产品的行为。只要美国存在与该产业相关的行业或正在建立该行业,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即构成非法,而不是以其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为要件。 从“337条款”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争议不是涉及知识产权如专利侵权,就是涉及较为广义的信息产权或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益。而“不公平做法”中的另一大类,即与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所惩治的托拉斯行为相关的诉讼案却寥寥无几。这就使得这一条款在实现保护国内产业目的的同时,凸显了其知识产权保护功能,尽管这种保护只是消极地限于流通环节。 ITC在接到权利人的申诉后,便开始其审理程序。这一程序通常需要一年,即使是复杂的案件,也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而涉及相同案由的法院诉讼案件的结案可能会花上两至三倍长的时间。 在一般情况下,美国进口商多数成为因某一权利人的申诉而被ITC调查的对象,有时ITC可能会向出口商发出调查令。如果提出诉讼的权利人认为,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就可能对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他认为自己在未来程序中胜诉把握较大,那么他可以要求ITC发布阻止被指控进口货物进入美国市场的临时禁令,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有关临时禁令的决定必须在90天内做出。 如果ITC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进口产品确系侵犯产权,则可依据第“337条款”规定,发布两种命令:一种叫作“停止令”;另一种叫作“禁止令”或“排除令”。前者类似于美国地区法院发布的禁令,即要求被指控人立即停止被指控的行为。如果被指控人不顾这种命令而执意将进口品输入美国并进行销售,就有可能被课以巨额罚款。后者则明令禁止这种进口商品进入美国。 “禁止令”又分为“有限排除令”或称“有限禁止令”和“普遍排除令”,或称“总禁止令”。其中“普遍排除令”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同时还包括今后和目前尚未掌握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有限排除令”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它可以适用于被调查企业现在和今后生产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的产品,而不仅仅是诉讼中裁定的产品类型。 此外,“有限排除令”的效力可以扩大到包含侵权物品的下游或下级产品,以及上游的零部件产品。最后,当侵权产品在美国有商业上数量巨大的存货时,ITC有权发出禁止令,对象一般是在美国的被告方,禁止的范围不仅包括在美国国内的销售行为,也包括市场开发、分销、广告宣传以及聘用美国代理商和分销商等行为。 前者只针对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商,不让该生产商生产的这种产品进入美国;后者针对所有的这种侵权产品,不管其由何国生产商制造。实践中绝大多数为“有限禁止令”。 ITC无论是发布“停止令”还是“禁止令”,都不是在其发布后立即生效。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美国总统有权在60天内对这两种命令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美国总统认为这种命令的执行会给美国的国家政策造成损害,那么他可以不批准ITC发布的这些命令。 据统计,在ITC至今发布的大约100件命令中,仅有5件未被总统批准。 可见,“337调查”与反倾销调查都具有进口限制作用。反倾销调查的判定依据一是进口产品是否以低于正常价格销售,二是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而在“337调查”中,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并不作为判定违法的依据,控方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侵权事实,而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定罪。这样,对美国企业来说,提起“337调查”的门槛比较低,申请立案更为容易,更能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对应诉企业来讲,由于调查涉及的内容在技术上比较专业,应对起来更为复杂,所以比反倾销应诉的难度更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