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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违约赔偿金限额就是履约保证金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22日 09:52 金羊网

  案情

  香港华企有限公司(买方)与香港大明洋行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RV-61号合同。

  在当年11月12日签订的92RV-61号合同中规定:由华企公司向大明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螺纹钢共计20000吨,单价为286美元/吨,交货地为内地某港;最迟交货期为次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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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还规定: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买方开出金额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的银行履约保函,买方则应于收到履约保函后开出全额信用证。此后,华企公司作为卖方,于同年11月23日与T发展公司签订了RV-61S号转卖合同,将上述20000吨螺纹钢全部转卖给T发展公司,合同单价为302美元/吨。

  华企公司于12月2日开出了61号合同项下金额为5720000美元的信用证,大明公司依61号合同开出了金额为171600美元的银行履约保函。

  此后,大明公司向华企公司提出:因其下手供货商的问题而不能交付61号合同项下的20000吨货物,希望华企公司将交货期由1月5日延至1月15日;并要求华企公司对信用证做相应的修改。华企公司据此修改了信用证,但大明公司仍没有交货。

  由于大明公司未交货,使华企公司与T公司间的61S号合同无法履行。5月12日,由华企公司赔偿T公司300000美元。此款华企公司已实际付给了T公司。此后,华企公司多次催促大明公司履行合同,但并无结果。华企公司遂向内地某法院提起仲裁。

  争议

  华企公司(申请人)的索赔理由:

  华企公司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61号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原合同与转卖合同间的差价损失(302-286)×=320000美元,赔偿申请人已赔付T公司的30000美元。扣除申请人已没收的履约保函的171600美元,被申请人因61号合同应赔偿申请人448400美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其它有关的一切费用。

  大明公司(被申请人)的答辩陈述:

  关于61号合同,申请人有责任减低其损失。根据香港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货品售卖条例》中第五十三条:在卖方未能依合约向买方提交货品时,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赔偿;赔偿之金额为卖方违约而导致买方之直接地以及自然地引起的、一般正常情况下之损失;一般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为货物于违约时之市场价格及合同价格之差价。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61号合同及是有被申请人提供履约保函为先决条件的,意即如果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可没收保证金以作补偿,而不另作其他追讨。根据香港商业惯例:保证金犹如定金,即是违约赔偿之顶限。而申请人已将61号合同项下171600美元的保证金没收,则申请人已无理由和权力向被申请人再追讨额外的赔偿。鉴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华企公司的补充意见:

  履行保证金不是赔偿之顶限,因为第一,并无任何法律和国际惯例规定履约保证金为卖方违约赔偿的顶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无该等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第二,61号合同第15条规定:卖方延期交货时,买方有权收取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5%的罚款,而履约保证金仅为合同金额的3%,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违约金赔偿之顶限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

  仲裁庭意见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履行合同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均有较明确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履约的情况及违约的责任。2、由于卖方不能如期交货,多次延期,最后仍无货可交,则卖方构成违约。3、被申请人对自己违约的行为没有否认。但认为合同规定之银行保证金应是赔偿的顶限,申请人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但无权再追讨额外的赔偿。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为不履行合同赔偿的顶限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5条规定:如果卖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有权撤销该部分的合同,或经买方同意在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最多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5%。这一条规定,卖方延期交货(不是不能交货,而是延期交货,就是说延期罚款后还要交货),罚款最多可以罚到延期货款总额的5%,在本案来讲已超过3%。因此,主张合同整个违约赔偿总额的顶限为3%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合理的。至于香港国际贸易惯例,以履行保证金作为赔偿之顶限的说法,不仅为被申请人自己所签的合同规定已予否定,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这一惯例的证据。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61号合同,由于申请人不是制造厂商而是一个贸易公司,被申请人应知道本案申请人购买6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是要转卖,并赚取差额利润的。而且,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与T公司在61号合同签订后,签订了61S号转卖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未交货,而使申请人无法实现的差额的利润损失(302-286)×20000=320000美元,及该利润可实现之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还应赔偿申请人已赔偿T公司因被申请人未交货而给T公司造成损失300000美元及该款项自赔付之日起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裁决

  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61号合同项下的损失620000美元及利息77851.5美元。

  评析

  在61号合同的履行中,在卖方开出了保函后,买方依据合同开出了信用证,而且还按照卖方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但由于卖方并无货供,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作为卖方的大明公司因华企公司开出信用证后未能提供货物而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负担,当事人双方的分歧表现在卖方提供的保证金是否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最高限额?

  应该说,大明公司的主张比华企公司更为合理。因这定金本身就是债的担保方法之一,与保证金最为接近。而违约金是于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后才交付的,与本案合同履行前提需支付的保证金不能相提并论。并且,违约金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定金则主要起合同履行的担保作用,与本案中的保证金功能一样。因此,华企公司以合同保证金是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时须另行支付的主张是比较勉强的。但大明公司关于保证金是定金,被没收后即免除了另行赔偿责任的主张也同样是勉强的。

  因为,即使是定金也并不必然免除了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给他方造成损失时,除适用定金罚则外,对方能否一并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立法上都不尽一致的。可见,就本案而言,无论按照那种主张,大明公司都不能免除其在定金被没收后的另行赔偿责任。所以,仲裁庭据此裁定大明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给华企公司造成的损失,除以保证金作为抵偿外,还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姚俊逸

  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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