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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知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22日 09:52 金羊网

  (值班律师: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周楚雄电子邮箱:zhou13318807348@126.com该律师所以代理各类民商法律事务为主)

  这笔保费是否可以免交?

  问:1997年7月,王女士为其幼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终身险,约定保费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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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交一次。该公司保单第6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病去世的,可免交其死亡后的保费,合同继续有效。”两年后王女士病逝。该保险公司在查阅王女士的病历后,认为王女士曾患有高血压而投保时未向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第6条不适用,应继续缴纳保费。王女士的家人则认为保险合同第6条并没有有关疾病和症状的例外免责,坚持免交保费是否有理?读者:王女士的家人

  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理解。”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须遵循两个条件:1.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2.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因此,依据现行《合同法》规定处理此案,你们家人的主张应当成立。

  这些规定合法吗?

  问:我公司规定具备下述条件之一者,股东的出资必须转让:1、股东本人提出申请;2、股东因退休(含内退),调动退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各种原因离开公司;3、股东主体消亡。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读者:杜均

  答:这个规定中第2和第3点不合法。股东转让出资只能基于自愿,不能强迫股东转让其出资。股东与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无关;股东主体消亡,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不同意转让的,也不能强迫其转让。

  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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