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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18日 16:38 财政部网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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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减税、免税:

  一、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缴纳资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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