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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11日 17:57 审计署网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专项资金,包括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支出,预算外农业专用资金,政策性农业专项贷款,以及外资运用农业项目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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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专项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专项资金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农业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支出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复农业专项支出预算的情况,农业专项支出预算在执行中调整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农业专项支出资金的情况,以及本级农业专项支出决算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农业专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农业专项支出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以及按照规定制定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分配、使用资金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对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签订的借出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按照有关政策和合同规定回收资金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对收回的资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照规定分配和使用的情况;

  (六)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预算外农业专用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预算外农业专用资金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分配、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对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签订的借出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按照有关政策和合同规定回收资金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对收回的资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照规定分配和使用的情况;

  (四)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政策性农业专项贷款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下达贷款计划的情况;

  (二)有关专业银行依照有关政策、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银行贷款计划和农业专项贷款管理制度,下达贷款计划和制定贷款项目计划的情况;

  (三)有关专业银行按照规定投放、使用贷款的情况,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按照贷款合同回收贷款及收取利息的情况,对收回的贷款按规定继续使用的情况;

   (四)按照规定实行贴息的贷款执行贴息的情况;

  (五)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使用效益。

   第八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支出和预算外农业专用资金进行审计。

  政策性农业专项贷款,由审计署进行审计;审计署也可依法授权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农业专项支出的预算执行和决算、下级分配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农业专项支出资金、下级预算外农业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国家农业投入政策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依法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除依法审计管理农业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外,对使用农业专项资金的单位实行有重点地抽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应当写出综合审计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综合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农业专项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农业专项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农业投入政策宏观调控问题的分析、建议等。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农业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和外资运用农业项目的审计,分别按照《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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