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律师:朱小斌案情
失主有辆高级商务轿车,从2001年9月以来一直交由某车辆保管站保管,按季度交付保管费。由于时间比较长了,保管站对月保车辆也熟悉了,因此车辆每次进出保管站均无须另行领取凭证,而且,据车主后来观察,即使是临保车辆进出保管站,也没有保管凭证,只是出场时按次收费。但这辆轿车前不久被发现在保管站内丢失。车主当即在保管站当班员工的
配合下报了警,公安机关立即派警员到场作了报案笔录;而且,保管站的负责人也随即赶到,了解情况后,即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了现场进行勘验。之后,保管站的负责人要车主不必担心,因为保管站已经购买了保险,他们一定会负责赔偿的。
但由于车主所买的车辆保险刚过期,而即使由保管站按保险赔偿也与车辆价值有较大差距,故在保管站一再坚持只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车主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法院裁决。审理
此案到了法院后,保管站的态度却来了个180度的转弯,称失主没有保管凭证,不能证明车辆在当时交由其保管;而保管站对任何一位车主遗失车辆的报告,均会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并不等于他们确认了车辆被盗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以根据当地车辆保管的交易习惯为由,认为月保车辆除保管费可一次性支付外,车辆保管的成立,仍需有具体车牌号的车辆进入保管站的交付保管凭证,而我公司不能提供保管凭证,故驳回了诉讼请求。评析
本律师以为,贵公司在车辆交付保管的过程中,依法承担给付保管凭证义务的一方是保管站,因此,如果保管站不能举证其已经给付了保管凭证,而造成贵公司无法提供保管凭证,即应由保管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且,据律师所知,车辆保管包括月保车辆的保管须由保管站给付保管凭证,不属于一种交易习惯,而属于当地政府相关规章中明确要求的做法。所以,从贵公司的角度,应当尽量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贵公司与保管站之间交付车辆保管时无须给付保管凭证,或者实际上从未给付过保管凭证这一“习惯”做法,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保管站的惯例是不向车主提供保管凭证而以交费为准,以此来证明你们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车辆交付保管确无专门的保管凭证。
此外,既然保险公司已有保管站的报案记录,贵公司尽可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查取证,以证明保管站当时是否已确认过车辆被盗的事实。我想,如果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贵公司与保管站之间实际存在的“交易习惯”,并以保管站的保险报案记录作为凭证,贵公司丢失的车辆在进行价值评估后,是应当可以获得赔偿的。
这个案件实际上是涉及到如何理解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问题。
《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于有些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就保管合同而言,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实践性合同,即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何谓交易习惯,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在经济交往中通常采用的、并为交易人普遍接受的习惯做法。
朱小斌律师,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执业重点为各类经济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电子邮箱:zhuxi鄄(实习生观宇/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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