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2003年8月—9月间,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先生在家乐福超市购买物品共计1335.26元,每次在收银台付款结账后收到超市开具的小票一张,在小票上打印有“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字样。但由于每次开发票处顾客都很多,而超市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等待,故未开发票。一个多月后,李先生到超市处开发票,但超市以“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为由,拒绝为其开具发票。
李先生认为,该小票上的“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该条款排除了原告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及原告作为消费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家乐福超市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为原告李先生开具购物发票。但认为“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文句系超市对消费者办理发票的提示,而非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亦非对开具发票这一事项本身权利义务的规定。超市向原告开具发票是主合同的付随义务,但是否履行决定权在原告。超市向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须原告先为积极的提示行为,使超市的此项义务确定下来,超市方能履行。并且,原告在一个月内确定超市此项付随义务的期间是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取消购物小票上的正当提示性文句。
据悉,本案将择期宣判。
(吴蔚)
《市场报》 (2004年02月24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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