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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万投资缩水 李一申等诉期货公司违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23日 09:17 中国经济时报

  本报记者 徐滨

  已被媒体报道的李一申等人诉期货公司违规败诉一事又有了新进展。2月19日下午,原告李一申和被告金昌公司总经理印庭戈分别接受了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的采访。

  金昌公司总经理印庭戈称,李一申所反映的与事实相差太大,“首先,我们签合同时
并不是全权委托,那是证监会发的标准合同,我们不可能全权委托。另外,在13个月之前,他们的保证金只有100多万元,说明他们是赚到钱了……交易单都是他们当天确认的,我怎么会场外对赌,混码交易确实有,但这一点与谁胜诉和败诉没有因果关系。”

  金昌二审胜诉李一申不服

  据李一申介绍,从2001年3月开始,李一申等人代表同村20多人先后投资2000万元左右,在吉林金昌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部简称金昌公司做期货交易。到2002年底,2000万元的保证金亏损至20万元。李一申等一纸诉状将金昌公司告到上海市一中院。

  原告对媒体称,导致近2000万元亏损的原因是期货公司搞场外交易、私下对冲,亏损不是正常交易所致,而是金昌公司利用客户对其信任和全权委托,直接侵占了客户的保证金。

  被告金昌公司称,他们只是没有按法律规定的“一户一码”方式,而是按“混码交易”方式为其投资进行交易的。

  李一申等人一审败诉后,又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但得到的结果仍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认为,一审时,金昌公司谎称资金全部进入了市场,而二审时,却又承认有3%的资金没有入市交易,这里边显然是有问题的。

  据介绍,从2001年7月李一申等人入市,到2002年6月清户,原告委托金昌公司代理期货交易的2000万元的客户保证金,仅剩了20万元。

  原告李一申说:“我们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客户结账单上发现,金昌公司提供给我们的交易单中,90%在交易所没有交易记录,我们的资金可能根本就没有入市交易。”

  上海高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金昌公司给原告的交易单中的某些交易,在期货交易所的历史成交记录中没有相同价位的记录。

  原告律师姜丛华说,交易所从来都没有的价位,金昌公司是如何代客户完成交易的?这是典型的私下对冲或与客户对赌的行为。对于这一点印庭戈总经理说,当天的交易单我们都是让他们确认的,仅凭金昌公司和李一申单方面说都是苍白无力的,要按法律和证据说话。

  原告律师姜丛华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由期货公司控制的场外交易,赢家只有期货公司,它不仅收取交易手续费,更涉嫌欺诈赚取客户本金。

  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只有接受客户交易指令后,才能代其进行期货交易,并要求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保存至少两年。

  全权委托与混码交易成为争论焦点

  今年春节前,李一申在京曾对媒体介绍,法庭调查过程中,金昌公司否认双方是全权委托关系,并称李一申作为代表,是以电话方式下达的交易指令。但因为录音电话循环使用,录音被洗掉了。

  原告认为,自己不懂期货,只是听从了被告关于期货可以赚钱的劝说,才全权委托对方操作。没有交易指令的电话录音,是因为自己从来就没有通过电话和其他任何方式下过交易指令。

  上海高院对此认定:“首先,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

  其次,原告编码内记录部分系其他客户的交易,说明被告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客户实行‘一户一码’而是采取‘混码交易’,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被告进行混码交易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编码内交易记录与成交回报不完全一致而简单认定原告交易均未入市。”

  姜丛华律师认为,法院必须对是否全权委托明确举证责任,金昌公司主张有交易指令,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海高院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全权委托。

  对于提供给原告并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交易单,为什么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没有记录,金昌公司称,是其公司交易员采取了“混码交易”,即用另一客户的编码为原告作了交易,并在二审中出具了证据。该证据被上海高院采纳,并成为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

  金昌公司总经理印庭戈称,一审时,对于他们出具的证据采取的是抽样式,二审时所有证据都出具了。

  姜丛华律师说,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混码交易证据中,48.6%都是出具利源公司编码下的成交记录。据他们在上海嘉定区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中了解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昌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总经理是同一人,此人(指印庭戈)在利源公司的个人股权比例高达49%。且利源公司还是一家现货公司,这个客户就是金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开平仓手数无法扎平

  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全部客户结算单和混码交易记录,但经计算买入开仓总手数与卖出平仓总手数、卖出开仓总手数与买入平仓总手数不相等。同时,被告提供的15个客户的混码交易记录单中,开平仓手数也无法扎平,自相矛盾。

  据姜丛华介绍,在商品期货市场中,除做期货保值的厂商,一般客户都会在交割日前平仓结清,不进行实物交割。因此,开仓和平仓的数量必然相等。原告在从未进行过任何实物交割的情况下,金昌公司提供的客户结算单、交易所交易记录单却无法扎平。

  上海高院在判决中承认利源公司与金昌公司的关系,但认为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期货公司代理其关联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业务发生混同,利源公司的编码内交易就是被上诉人的自营业务”。因此认定,“即使被上诉人利用利源公司编码进行了相关交易,也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

  而我国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第4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违法交易证据是否可正面认定?

  专家认为,从法律上说,金昌公司已经违法在先,并构成了对李一申等客户的欺诈。一审开庭,金昌公司称,全部交易均已入市,二审第二次开庭才承认有场外交易。这些行为已使金昌公司失信,但有关方面仍给金昌最高信用等级,对于金昌公司提供的违法交易证据予以正面认定。

  在交易入市的认定标准上,原告律师认为,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期货交易时间发生在2003年7月1日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原告方面认为,上海高院将金昌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的混码交易,作为入市交易的证据,有失公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期货交易量大,时间跨度长,需要的举证时间长,要求被申诉人在短时间内提供大量的证据也比较困难,况且,“申诉人也表示愿意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被申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用。

  姜丛华反驳说,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12日,申诉方代理人曾向上海高院专门提交了一份《反对意见》对金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继续补充有关混码交易的证据要求表示了反对。但二审法院仍要求我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我们是在保留异议前提下,才进行了质证。在二审中该公司的“新证据”也没能提交客户指令。这是《规定》认定是否入市的重要证据。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交易入市。

  目前,双方各执一词,事态的发展还在进行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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