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凌
保荐人制度已于近期正式实施。专家认为,引入保荐人制度,可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解决以前保荐责任的缺失问题,证券市场将由此发生深刻变化。
保荐人制度最早由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95年在其新开的二板市场中正式引入。19
99年,香港证券交易所在开办创业板市场时,也仿效伦交所的做法,在发行环节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2002年1月,上市公司欧亚农业的财务造假问题被全面揭露,主承销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这件事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欧亚农业事件曝光后,香港政府认为,为继续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就必须加强对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从而增强中介机构的质量把关能力。2003年5月30日,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监管规则的咨询文件》,要求主板市场像创业板那样,实行上市保荐人制度。保荐人需要在包括整个发行上市过程,以及上市后一段时间(比如两个会计年度)在内的整个保荐责任期间,在中介团队中充当“第一看门人”角色,对上市公司质量进行总把关。
上市保荐人制度是指保荐人在保荐责任期包括发行上市全过程,以及上市后的一段时期。发行上市期间,保荐人的核心责任具体包括三方面义务的履行,一是履行对其所保荐的发行公司的尽职调查义务,二是履行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督导义务,三是履行对专业性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完成的有关发行公司的专家报告如,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的尽职核查义务,这就是所谓“审计的审计”。公司上市后,保荐人的核心保荐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继续履行其对发行人董事的尽职辅导义务;二是,对上市公司的所有公开披露资料在公开披露之前履行尽职核查义务,确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符合真实、准确和完整和及时性要求。
这样说来,保荐人制度本质上是对在证券发行环节担当“第一看门人”角色,而在证券发行人获得成功发行之后一段相当长的期间内,保荐人仍然(主要是由主承销商来担任)要担负总牵头,把关责任进行明确化、具体化、责权利对称化的一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
我国2001年前后实施核准制和通道管理以来,新上市的企业在发行环节出现重大财务造假和欺诈上市的行为较少了。但是,我国上市公司仍然存在很明显的质量问题;二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有相当比例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当年,或者上市一两年内出现亏损,业绩大幅下滑,或者募集资金使用出现大比例变更等现象内部运作还很不规范,还存在比较多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如,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上市公司利益,大股东直接挪用募集资金,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资产来承担过大的担保风险等等。
基于上述问题,我国的上市公司保荐人要为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作出相应的担保,比如,需要保证发行人董事和大股东不会通过违规的资金挪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资产处置来侵占上市公司利益。保荐人有这么大的能耐吗?保荐人只是一个中介机构,保荐人制度是“中介机构的再监督”制度。如果法规不能赋予保荐人对于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权,保荐人能全面阻止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吗?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上市保荐人制度存在脆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方面给与上市保荐人权力不足,不足以对上市公司违规造成震慑力。如审计调查的一些权力,包括向监管当局的直接检举通道,一定的行政惩罚权力及打击违规行为的权力等。二、上市保荐人的担保力不足,不足以抑制上市公司违规造成的金融风险。一旦上市公司发生了违规情况会连累到上市保荐人(一般是主承销商)这样单凭主承销商的力量是难以抗衡违规行为所造成的金融风险,如果有几个“辅助保荐人”就能够有效分担化解风险。
就当前现实状况而言,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募集资金挪用、利益侵占性关联交易、利益侵占性资产交易、违规担保的公开披露并不少见。但是,为什么上市公司违规行为还没有得到根本性控制?原因在于惩罚强度不足,无法提高违规成本。所以,推行保荐人督导责任的同时,一定要同步增强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不然,保荐人在履行其督导责任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遭遇到困难,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保荐人本质上也只是把上市公司先“扶上马”,然后“再送一程”,保荐责任期过后的路途还得靠上市公司自己。我国上市公司中出现的问题深层原因来自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转轨特性,这种渐进式的转轨模式,使得本来应该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的上市公司,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还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国有股和法人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占控股地位,再加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行政干预,以及多重代理环节中的责权利不对称等等一系列因素,导致了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大股东具有很强的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动机和条件。
所以,在推行保荐人制度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使得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能从根本上得到完善,从而对上市公司行为形成长久性的内生约束力。因此,老生常谈的“公司治理结构”仍是常谈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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