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姜楠)在最近举办的深交所第六届优秀研究成果评选中,海通证券罗培新撰写的研究报告《非流通股流通方案的法律解析》获得一等奖。报告从法律的角度对非流通股流通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并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非流通股流通方案所面临的各种法律困境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报告指出,我国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在发行价格、条件、流通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
异,从一开始即已背弃了“同股同价”这一“同股同权”的前提。目前流行的“非流通股股东让利”或“补偿流通股股东”的主张显失严谨,“补偿论”不具备法律基础。
报告提出,任何非流通股流通方案都必须确立两个法律前提:其一,从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同股同权论”转变为“异股异权论”,以便为非流通股流通方案采取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奠定法理基础;其二,从非流通股股东“让利或补偿”流通股股东,转变为非流通股股东“支付流通的对价”。缺乏这两点共识,任何方案都将因丧失法律基础而无限拉长市场博弈过程,并极可能无疾而终。
报告详细分析了非流通股流通方案所面临的各种法律困境,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在《公司法》缺乏类别股东表决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一方面重新诠释《公司法》之“同股同权”规定,得出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属于不同类别股份的结论;另一方面,可以考虑由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定义、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做出规定,并采用与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方法,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在一定的日期前(视流通方案对进度的需求而定)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两者兼施,就能够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以较低的成本构建这一机制。
另外,针对有些法人股不愿流通而政府又无权强行要求其流通的情形,可通过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赋予法人股股东选择权:其一,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配售股份(或向其赠股、法人股主动缩股等其他方式),从而获得流通权;其二,如果不愿流通,则由公司以净资产的价格回购其股份后,再由公司向流通股股东配售,从而达到间接流通的目的。
报告还指出,在国有资产法规和政策层面,必须突破限于历史条件而制定的过于僵化的规定,塑造出一个灵活的、市场适应性较强的国有股转让和流通机制。同时,还必须厘清国有股流通方案的决定权主体,明确由全国人大或由其授权国务院依法行使,而不是由陷于出资人和监管者角色冲突中的国资委直接行使这一权力。这一方面可以使减持和流通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更有利于问题的全面和稳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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