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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翻供是司法理念的进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20日 07:35 新京报

  据2月19日《潇湘晨报》报道,湖南常德原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彭晋镛在2月18日庭审时当场翻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出入很大。

  我认为,这种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行为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容忍。

  不能排除还有另一种翻供原因存在,就是犯罪嫌疑人翻供是为逃避法律制裁或减轻法
律惩处力度。但即便是出于如此目的的翻供,也并非就不能容忍其存在。首先逃避指控在某种程度上几乎是人的本能。也就是说,这种翻供有时候甚至都不能说就都是“蓄意”而为。另外,从法理上讲,人都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另外,不能否认当庭翻供中有这样一种可能存在,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前的供认是在被逼无奈情形下作出,比如在审讯时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供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而犯罪嫌疑人的当庭翻供,能使审判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引起警惕,从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比嫌疑人不对指控提出异议情形下更为细致的甄别,从而更有利于判别事实真相,作出更接近于法律要求的判决结果。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下的当庭翻供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遏制违法举证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更为准确判决的作出。

  司法部门可以看到,事实终究会是事实,只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凿无误,犯罪嫌疑人就不能达到通过翻供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所以翻供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指控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相反,出现这种情况,就必然会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提出更高要求。而通过证据说话本就是法律对公诉机关的要求,而这种高要求还会促使公诉机关在证据的效力上下工夫,从而有利于法院更为准确判决的作出。当然,恶意翻供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庭审速度降低,但从尊重人的自辩权利及将案件办成“铁案”角度来看却并非不值得。

  很长一段时期内,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行为深恶痛绝,其实是与将嫌疑人的翻供行为与“负隅顽抗”简单画等号分不开的。这种对于翻供行为的看法其实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而符合法治观念的做法应当是,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进行充分的辩护,而且不应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与犯罪事实及惩处幅度挂钩。否则就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也就不利于更符合法律要求的判决的作出。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尊重其实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的。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充分尊重,也就不可能会有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魏文彪(江西编辑)(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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