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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5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摘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18日 01:53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二、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契约》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契约》的目的是保护本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本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契约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3、订立本《基金契约》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真实合法、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本基金由发起人按照《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有关本基金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遵守《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为本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本《基金契约》是规定本《基金契约》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

  1、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

  2、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本《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单位之时,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和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享有本《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持有人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承担本《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持有人的所有义务,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应视为其对本《基金契约》所有条款和条件的承认和接受。

  3、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按照《信托法》、《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三、基金契约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

  1、基金发起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基金发起人简况

  地址: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梁棠

  成立时间:2001年4月1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4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38797888

  3、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本基金;

  (2)在本基金设立募集期时认购并在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

  (3)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4、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公告《招募说明书》;

  (2)遵守《基金契约》;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本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和承担发行费用;

  (5)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基金的申购、赎回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4、基金的申购费由申购人承担,不计入基金资产;基金的赎回费由赎回人承担,在扣除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后,如有剩余,余额归基金资产。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内,基金管理人可决定实际执行的申购、赎回费率,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中进行公告。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整费率时,应最迟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十、基金的转换

  本基金持有人可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在其所管理的基金间进行转换。有关业务规则和费率安排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十一、基金的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六)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将可以办理基金单位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业务,并制定、公布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十二、基金的托管

  为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基金的托管事项应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用以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基金的销售

  本基金的销售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应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用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之间有关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基金的注册登记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管理、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本基金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其判断与决定,委托其他机构作为本基金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基金单位的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享有如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保管基金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契约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业务记录十五年以上;

  4、对基金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给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本《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五、基金的投资

  (十一)基金的融资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二十四、违约责任

  (一)由于《基金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基金契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契约》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契约》规定的投资原则进行的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基金契约》当事人违反《基金契约》,给其他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四)《基金契约》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五)本契约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其他当事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因第三方的过错而导致本《基金契约》当事人一方违约,并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违约方并不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七)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基金持有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二十五、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一)本《基金契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基金契约》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契约》有关的争议可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基金契约》的其他规定。

  (三)基金持有人或基金投资者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一方或数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将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十六、《基金契约》的效力

  (一)本《基金契约》经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二)本《基金契约》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本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基金契约》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契约》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基金契约》及其修订本正本一式八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基金契约》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代理人办公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在支付一定工本费后获得本《基金契约》复印件或复制件,但应以《基金契约》正本为准。

  二十七、《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契约》的修改

  1、本《基金契约》的修改应经当事人同意,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但在下列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可直接修改《基金契约》,无须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通过,但应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因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之规定的相应修改而导致本《基金契约》的部分条款与之不符的,则《基金契约》自行适用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之规定的相应修改;

  (2)因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等情况的变更;

  (3)不涉及本基金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涉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基金契约的修改。

  3、本《基金契约》规定基金管理人有权修改的事项,一经公告,即构成对《基金契约》的修改,修改后的《基金契约》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契约》的终止

  当出现本《基金契约》在“基金终止”中所述基金终止的情形时,本基金方可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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