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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规定举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18日 01:53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林文汶律师

  我国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规定中,如下规定值得我们关注:

  1、《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则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累计债券余额
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而“1·28通知”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

  围绕着融资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各有不同。“总额”与“余额”毕竟有很大不同,特别是发行人在发行前已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情形。“1·28通知”的规定与《公司法》则有本质差别。一般而言,使发行人的融资额合法扩大一倍,这因此引发了一段时期以来的上市公司可转债再融资的热潮。但《公司法》作为法律的效力级别明显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1·28通知”,因此有下级法违反上级法规定的嫌疑。

  2、《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金融企业若严格按照此规定操作,可能会成为其发行可转债的障碍,尽管已有特例出现。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发行人“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的但书是监管部门的特殊规定。也许特例的存在与但书的授权相关,监管机关的认可也即说明了这一情况,所以应是合理合法的。

  3、《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债券可转换成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2002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5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若发行人发行可转债视为发行新股或(合理)预测将发行可转债的认购人必然转股的股份数超过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0%时,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权就需要得到尊重。由于没有有较高效力的法律解释,由此可能引发争议。

  4、“1·28通知”第3条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应按有关“实施办法”规定,“对发行规模、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转股价格修正等事项必须进行逐项表决,且需作出具体安排,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其第5条规定,“募集说明书设置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必须确定修正底限;修正幅度超过底限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另行表决通过”。上述条款表明,关涉可转债发行成功与否的重要条款,股东大会一旦确定,不得由董事会任意改动。此规定使发行人的发行条款设置必须考虑股东利益,同时因地制宜制订符合自身情况的方案,为吸引投资者而可能“牺牲”发行人利益的让步须得到程序上的规治。

  5、深沪证交所的有关“规则”,是在1998年3月23日旧规则基础上的修订。“规则”对信息披露作了严格要求,强调停牌、复牌比照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对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恢复上市以及违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也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上述规定可能使可转债的债性特点被抑制,对发行认购肯定不利。但“规则”回避了对可转债上市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投资者认购。

  可转债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7年3月25日起施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4月26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施办法》

  2002年1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2002年11月4日修订并施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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